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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36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伟东与田传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东,田传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3690号原告刘伟东,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田传起,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伟东与被告田传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东诉称,原告自2013年9月18日起受雇于被告,为其从事凉菜厨师工作,约定月薪3800元,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辞退原告,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传起辩称,原告是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工作,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为被告工作,于2013年11月25日离开,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工资3800元,并称因原告离开未告知被告,给被告经营的饭店造成损失,故只同意给付原告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17日的工资,关于11月19日至11月25日的工资不同意给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1份。2、2013年11月26日晚上9点的录音光盘1张,谈话人为案外人骆东东、被告及被告妻子。2013年11月27日的录像光盘1张,记载内容为原告及他人向被告要工资,与被告发生纠纷。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录像光盘记载的内容,认可录音光盘中的谈话人为骆东东、被告及被告的妻子。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和双方的诉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鲜香渔港饭店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3800元。雇佣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工资3800元。庭审中,原告称于2013年9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于2013年11月26日离开,并称被告经营的饭店于2013年9月28日试营业,在试营业之前原告的工资每天按半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则称,被告经营的饭店于2013年10月18日正式营业,从未试营业,原告是在10月18日的前三天才到被告处工作,并于2013年11月18日离开,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3800元,现只欠原告10月18日前三天的工资,并称2013年10月18日前的工资每天按半天的标准计算;庭审后,被告改称其经营的饭店确系于2013年9月28日试营业,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工作,并于2013年11月25离开。原告称被告尚欠其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9日至11月26日共计38天的工资4813元,现主张48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双方均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称其于2013年9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11月26日离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可原告实际系于2013年9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于2013年11月25日离开,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以被告认可的为准。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工资,应尚欠原告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及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5日共计27天的工资。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被告均认可为380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的工资标准在2013年10月18日正式营业之前每天按照半天计算,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420元(3800÷30天×27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传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所欠原告刘伟东工资3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永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