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2012年4月18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伙同常某、许某(均已判决)开车至温岭市横峰街道康洋物流中心西门,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托运站门口的货车上的上海农友牌潜水泵11只。经鉴定,被窃水泵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2、2013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洪某伙同常某、许某,开车至温岭市横峰街道汇川王村鹰豪托运站,窃得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托运站停车处的货车上的天雨牌潜水泵23只。经鉴定,被窃水泵共计价值人民币5950元。3、2013年3月15日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洪某伙同常某、许某,开车至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村消防队对面的金鹰托运站,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该托运站铁棚下的水泵5只(价值无法鉴定)。4、2013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洪某伙同许某、常某,开车至温岭市城东街道山南前村的一家托运站,窃得该托运站内的鞋子一箱(价值无法鉴定)。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洪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余某、赵某的陈述,同案犯许某、常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自首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