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出生于青龙满族自治县,满族,农民,初中文化。2004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青龙满族自治县七道河乡新桥村桥头处,因与被害人杜某某撞车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彭某某用拳头打在杜某某面部,将其致伤。被害人杜某某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球结膜下出血、左眶内壁骨折、外伤后头痛头晕。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伤情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第二款“眶部单纯性骨折”之规定,已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六万元,杜某某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青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杜某某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民事和解书,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某的公民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齐维安审判员 刘建辉审判员 李亚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