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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瓜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诉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甘肃省疏勒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双塔灌区管理处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甘肃省疏勒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双塔灌区管理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瓜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王军,男,生于1969年9月23日。委托代理人陈东林,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庆,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疏勒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双塔灌区管理处。负责人郭小平,处长。委托代理人强继文,男,生于1971年10月15日。委托代理人聂建伟,瓜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军与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甘肃省疏勒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双塔灌区管理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林和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天庆、被告甘肃省疏勒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双塔灌区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强继文、聂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1年3月,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任××找到原告,要求其为在建的被告甘肃省疏勒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双塔灌区管理处东干渠水管段办公楼制作安装钢窗护拦,双方口头协商后于同年11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安装了钢窗护拦。经原告索要,2012年12月28日,任××给原告出具了29585元的欠条,言明2013年春节过后付清,逾期未付款。2013年7月,任××下落不明,同年9月,瓜州县公安局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任××立案侦查,并在网络进行追逃。原告认为二被告为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对任××的欠款应予给付。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9585元。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我公司施工修建双塔灌区管理处东干渠水管段办公楼时任××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现因任××涉嫌犯罪外逃,无法确认欠条的真实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甘肃省疏勒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双塔灌区管理处辩称,管理处的办公楼是通过招标由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承建的,债权、债务应由承建单位负责,与我管理处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甘肃省疏勒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双塔灌区管理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甘肃省疏勒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双塔灌区管理处北干渠石岗礅管理段办公业务用房建设。同年11月,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任××让原告王军为其修建的办公用房提供并安装了钢窗护拦。2012年12月28日,任××给原告出具了29585元的欠条。2013年7月,任××下落不明,同年9月,瓜州县公安局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任××立案侦查,并在网络进行追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9585元。另查明,证人张××、张×证实2011年11月,是原告为任××提供了钢窗护拦并安装在了双塔灌区管理处北干渠石岗礅管理段办公楼上,证人张××还证实任××给原告出具欠条时他在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任××出具的欠条,双塔灌区管理处北干渠石岗礅管理段办公楼照片,证人张××、张×的证词;被告王向明提供的瓜州县公安局证明;被告甘肃省疏勒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双塔灌区管理处提供的瓜州县发改委文件、招标文件、中标认通知书、中标工程认证书、办公用房招标信息、双塔灌区管理处公告、中国标众企业报名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任××欠原告款的事实由任××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所提任××下落不明,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该欠条非任××所写的证据,且证人张××证实曾看到任××书写了欠条,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案外人任××系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省疏勒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双塔灌区管理处北干渠石岗礅管理段办公业务用房施工的项目经理,本案涉及的钢窗护拦确已安装在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承建的办公用房上,任××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应对任××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该欠款应由其给付;被告甘肃省疏勒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双塔灌区管理处的办公用房虽然使用了原告提供给案外人任××的钢窗护拦,但其与原告无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欠款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军欠款2958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军要求被告甘肃省疏勒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双塔灌区管理处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