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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江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王林、仰小丽、陶富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仰XX,陶X,黄X,尹XX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被告人仰XX。被告人陶X。被告人黄X。被告人尹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仰XX、陶X、黄X、尹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X、仰XX、陶X、黄X、尹X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国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仰XX、陶X、黄X、尹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初,被告人王X、仰XX租用都江堰市三官桥街53号2栋2单元3楼一房间,安装了监控设备,提供麻将供他人进行“血战”(麻将的一种赌博方式)。8月底,被告人陶X受邀加入被告人王X、仰XX经营的该赌博场所,被告人王X同时雇请被告人黄X、尹XX进行日常服务工作。该赌博场所提供纸牌供他人进行“捉鸡”的赌博活动,从中抽头盈利。2013年9月5日晚,都江堰市公安民警将该场所查获,挡获参赌人员陈某某、董某某、罗某某等人,查获赌资人民币共计10.4万元,查获抽头盈利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仰XX、陶X、黄X、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董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阳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X、仰XX、陶X、黄X、尹XX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仰XX设立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陶X、黄X、尹XX为赌博场所提供服务,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仰XX、陶X、黄X、尹X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仰XX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X、黄X、尹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仰XX、陶X、黄X、尹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仰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陶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尹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X、仰XX抽取渔利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及被告人陶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