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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东雄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东雄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永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利,阮诗华,何玉林,阮瑞雄,陈惠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周德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雯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雄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阮诗华。被告上海永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肖家利。被告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肖家利。被告肖家利,男,1958年4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阮诗华,男,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何玉林,女,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阮瑞雄,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惠金,女,1968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东雄钢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雄公司)、上海永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翔公司)、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润公司)、肖家利、阮诗华、何玉林、阮瑞雄、陈惠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雯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雄公司、永翔公司、银润公司、肖家利、阮诗华、何玉林、阮瑞雄、陈惠金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东雄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雄公司提供不超过人民币4,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不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第20日;原告对被告东雄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若因被告东雄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东雄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2012年8月23日,被告银润公司、永翔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约定:为确保被告东雄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银润公司、永翔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等值4,000,000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2年8月23日,被告肖家利、阮诗华、何玉林、阮瑞雄、陈惠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约定:为确保被告东雄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肖家利、阮诗华、何玉林、阮瑞雄、陈惠金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等值4,000,000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东雄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但被告东雄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银润公司、永翔公司、肖家利、阮诗华、何玉林、阮瑞雄、陈惠金均未按约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东雄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2、判令被告东雄公司支付原告截止至2013年10月8日的利息45,545.64元、罚息55,504.89元以及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3、判令被告东雄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0元;4、判令被告银润公司、永翔公司、肖家利、阮诗华、何玉林、阮瑞雄、陈惠金对被告东雄公司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东雄公司、永翔公司、银润公司、肖家利、阮诗华、何玉林、阮瑞雄、陈惠金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东雄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证明原告与被告银润公司、永翔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证据3、《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证明原告与被告肖家利、阮诗华、何玉林、阮瑞雄、陈惠金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证据4、提款通知书、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5、对账单,证明被告东雄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东雄公司、永翔公司、银润公司、肖家利、阮诗华、何玉林、阮瑞雄、陈惠金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东雄公司、永翔公司、银润公司、肖家利、阮诗华、何玉林、阮瑞雄、陈惠金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0,000元,主债权是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额度有效期内,因原告向被告东雄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信用证等各类业务;《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又查明,被告东雄公司贷款本金余额为4,000,000元,欠息截止2013年10月8日为101,050.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银润公司、永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原告与被告肖家利、阮诗华、何玉林、阮瑞雄、陈惠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东雄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银润公司、永翔公司、肖家利、阮诗华、何玉林、阮瑞雄、陈惠金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的真实发生,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东雄公司、永翔公司、银润公司、肖家利、阮诗华、何玉林、阮瑞雄、陈惠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雄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上海东雄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10月8日的利息45,545.64元和逾期利息55,504.89元;三、被告上海东雄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上海永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利、阮诗华、何玉林、阮瑞雄、陈惠金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若被告上海永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利、阮诗华、何玉林、阮瑞雄、陈惠金履行上述第四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东雄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5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117元,由被告上海东雄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永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利、阮诗华、何玉林、阮瑞雄、陈惠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