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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行诉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夏军与南京市秦淮区卫生局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类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秦行诉初字第3号起诉人夏军,男,汉族。本院收到夏军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其系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居民,因急性胆囊炎、胆结石到指定的南京市红十字医院就诊,并办理入院手续,要求手术治疗,但南京市红十字医院检查后,因其有溃疡不同意做手术,要求其到其它三级医院。后其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和南京军区总院检查,并开出手术立即摘除胆囊、溃疡另行治疗的病历,但南京市红十字医院仍拒绝手术。为此投诉至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卫生局移交南京市秦淮区卫生局处理,南京市秦淮区卫生局虽组织协调,南京市红十字医院依然拒绝手术,至今无果。起诉人认为南京市秦淮区卫生局是医政监督部门,专门处理医疗误诊、错诊、事故,对南京市红十字医院拒绝治疗的故意行为不处理,侵犯了其身体健康权,要求南京市秦淮区卫生局停止行政不作为,处理南京市红十字医院错诊、误诊。经审查,本院认为,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医师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有权选择合理的治疗、预防、保健方案。依据上述规定,医疗机构有权按医疗技术规范选择对单个病人实施的具体治疗方案,医疗机构对具体治疗方案的选择属于医疗技术范畴,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职责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夏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审 判 员  潘晶审 判 员  尹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胡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