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小区东侧转门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白色晶体贩卖给沈某某,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重0.9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涉案毒品和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收缴。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沈某某、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清单》、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邓某某及证人沈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由此确认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予以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当庭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且于2013年9月12日在其裤袋内发现的三张百元面额纸币是一个她连名字都不知道的男子当天归还于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沈某某的朋友托沈购买冰毒,沈记得以前从绰号“小重庆”的女子处购买过,就于2013年9月12日20时50分许用电话与该女子联系。该女子约沈在江川路XXX弄东侧门口,十分钟后交易。后沈乘坐一“黑车”到达约定交易地点,期间该女子打电话询问沈是否到达。沈下车后就把三张一百元面额纸币钱交给该女子,该女子把一袋用餐巾纸包裹的冰毒给沈。交易完成走出一段路后,便衣民警找到沈询问情况。“小重庆”大约40岁左右,身高155厘米左右,皮肤偏黑,电话号码为XXXXX****XX。三张百元纸币中有一张是“小军”还给沈的,沈为防止收到假币故在一张票面上留下“小军”字样标记。2、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程某在老闵行地区开“黑车”。2013年9月12日21时30分许,一男客人让程送他至江川路558弄的电机新村小区。途中,程听男客人与一女子通话,女子问是否到达,并威胁男客人再不到来,她就离开。后程按男客人要求把车停放在小区东侧转门处,但男客人未付车费。程怕男客人逃付车费就紧盯着他,看到他从小区转门进入,和女子一碰面就散开,整个过程只持续几秒钟。男客人刚走出转门,民警就上前询问他,男客人就把一包白色餐巾纸包裹的物品交出。与男客人碰面的女子有35岁左右,身高155厘米,黑瘦,长发。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金某某现为闵行公安民警。2013年9月12日晚,金着便装和其他同事等在瑞丽路沿线隐蔽侦查贩毒线索。至21时15分许,金等人在瑞丽路、宾川路一小区转门处发现一男子边打电话边从车上下来,走进转门,同时发现转门内有一矮个女子似乎也在打电话。双方碰面同时将手伸向对方,似在交换物品,两人又很快分开。男子返回走出转门,女子朝旁楼房走去。金上前询问男子,男子立即交代向那矮个女子以300元价格购买毒品,并将毒品交出。后在二楼楼道拦住矮个女子,并从女子左侧裤袋内发现三张百元纸币,其中一张写有“小军”字样。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为辅警,2013年9月12日晚,金着便装与李等其他同事在瑞丽路沿线隐蔽侦查贩毒线索。至21时15分许,金等人在瑞丽路、宾川路一小区转门处发现一男子边打电话边从车上下来,走进转门,等男子走出转门,金拦住男子,男子即交代向一女子买了一包毒品。后同事等在二楼楼道拦住那个女子,在她裤袋内发现三张百元纸币。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邓某某的到案经过。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3日扣押毒品及毒资的事实。7、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购毒人员沈某某处收缴的0.95克冰毒已上缴市公安局缉毒处的事实。8、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甲基苯丙胺尿检为阳性。9、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邓某某及证人沈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实,案发时段两人的通话情况。10、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沈某某的0.9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上海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计甲基苯丙胺0.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邓某某当庭提出于2013年9月12日在其裤袋内发现的三张百元面额纸币是一个她连名字都不知道的男子当天归还于她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历次供述均表示上述钱款下楼前就一直保存于其身上的辩解自相矛盾,经查,证人沈某某于案发当日的证言即证实其交予邓人民币300元用于购买毒品,且在一张纸币上作有“小军”字样标记,而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邓与沈二人有迅速交换物品的行为,结合当场从沈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及从邓某某身上查获的有“小军”字样标记的人民币,可以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身上的钱款来源于沈某某,沈某某给予邓某某钱款目的是用于购买毒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红红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