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崂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崂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6月3日11时许,在本市崂山区鲁信长春花园张某家做家政服务时,趁无人之机,窃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567元。销赃得款部分挥霍,后赃物追缴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崂山区银川东路1号鲁信长春花园张某家中从事家政服务期间,趁其家中无人之机,从卧室衣橱内盗窃质量为12.81克的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567元)。后被告人陈某将项链以人民币3270元的价格抵押给经营首饰加工店的滕某。案发后,赃物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侯一佳人民陪审员  王东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