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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义民七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七初字第00108号原告朱某甲,女,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赵某,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朱某甲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代理人赵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何某,现在已经成年。近几年,被告经常晚上不回家,为此我们经常发生口角,2013年我曾起诉要求离婚,贵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在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何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也要均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何某甲于1986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何某,现已成年。2012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开始分居。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夏利牌轿车一辆(双方认可价值15000元),17头猪(其中种猪7头,母猪10头,双方认可总价值30000元),被告何某甲分别在义县某信用社有存款111.58元、在某银行有存款237.21元,2007年原、被告共同出资80000元在被告何某甲父亲何某乙的宅基地上建盖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何某乙,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1500元(何某8000元、朱某乙1000元、朱某丙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义民七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房权证、银行查询明细等有关证明材料记录在卷,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何某甲双方自愿表示离婚,应准予离婚。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认可的价值15000元夏利牌轿车,归被告何某甲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轿车应分得的折价款7500元;原、被告夫妻共有的17头猪,庭审中,双方对其总价值和分割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既该17头猪归原告所有,原告朱某甲给付被告何某甲应分得的折价款15000元,何某甲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348.79元,原、被告应各分得174.39元。对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双方认可的尚欠何某8000元应平均分担,即原、被告各偿还何某4000元;对朱某乙、朱某丙的债务,被告认可债务的存在,但不能举证证明债务清偿的证据,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分割其夫妻共同出资建盖的位于义县某村的房屋,因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何某乙,本案不予调整。被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120000元应平均分担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的存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被告何某甲给付原告朱某甲夫妻共同存款174.39元;三、夏利牌轿车归被告何某甲所有,被告何某甲给付原告朱某甲轿车折价款7500元;四、17头猪(其中7头种猪、10头母猪)归原告朱某甲所有,原告朱某甲给付被告何某甲折价款15000元;五、本判决第三、四项合计,原告朱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何某甲7325.61元;六、夫妻共同债务欠何某8000元、朱某乙1000元、朱某丙25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即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所列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仕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