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富贵,上海立永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033号原告(反诉被告)顾富贵。委托代理人虞忆敏,男,上海市奉贤区春祥五金厂工作。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立永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权,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鸿卿,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鸿珍,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顾富贵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立永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永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虞忆敏、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永权及委托代理人吴鸿卿、刘鸿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反诉被告)顾富贵本人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富贵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签署合作生产协议,当时商定由原告提供生产用的机器、设备、模具等,被告提供生产所需营业执照等合法手续、流动资金、厂房等相应附属工具,合作生产履带橡胶减震块,利润双方各得50%,并约定结算办法,每月结算一次。而在合作的近半年中,被告收进货款,拖欠工人工资不付,更没有按照协议结算利润,后提供原材料以次充好,时常断料,致使无法正常生产。后,原告提出解除协议,被告口头应允,但不愿签署解除协议。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模具四副(300B一副、400HD两副、400B一副);3、被告支付原告合作期间垫付的工资人民币71,12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变更诉请2为要求被告赔偿模具损失1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和寄放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模具四副;3、收据十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合作期间的款项交给被告;4、考勤表、工资支出汇总表一组,证明原告垫付工人工资71,120元;5、张加荣、罗晚连的证人证言,证明工资发放的情况。被告立永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四副模具原告已经拿走,不同意赔偿;工人是原告自己雇佣的,对原告垫付的事实不认可。被告未针对其本诉辩称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反诉原告)立永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提出反诉称,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签署合作生产协议,约定由其提供生产所需的营业执照等合法手续、厂房等,顾富贵提供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其负责原材料的采购并安排生产,顾富贵负责产品的销售并结算销售款项;所得利润双方各得50%,每月结算一次。然自协议签订直至2010年12月份,顾富贵仅向其交付过一笔25,000元的销售产品款。经其多次催促,顾富贵仍不向其如实说明销售情况及收款情况,且对销售价格表述模棱两可。后,双方重新协商,达成新的口头协议:原合作协议作废;由顾富贵自行负责生产和销售,所得利润归顾富贵支配;顾富贵生产所需原材料继续向其采购,顾富贵在原价钱的基础上增加2元/公斤作为其的利润加价。自原协议达成至2011年6月顾富贵搬离期间,其向顾富贵提供了共计价值五十余万元的原材料,而顾富贵仅支付270,000元的材料款,扣除顾富贵之前交付的25,000元产品款,顾富贵仍拖欠材料款253,899.08元。另,顾富贵对于机器设备寄存费用以及生产期间的电费分文未付。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253,899.08元;2、反诉被告支付电费33,708.25元;3、反诉被告支付寄存费用207,900元。审理中,反诉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请。反诉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反诉被告开出的配方三张,证明反诉原告是根据反诉被告的配方提供原材料;2、反诉原告与案外人郑某签订的炼胶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处购买的是经过制作的材料;3、登记表三张,证明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处购买材料的事实和数量;4、支票存根两张、购货发票一组、送货通知单三张,证明反诉原告向案外人购买辅料的事实及金额;5、电费结算清单以及发票一组、证明反诉被告应承担的电费金额;6、郑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顾富贵从被告处拉走原材料的数量和金额;7、郑某和沈国贤的证人证言,证明顾富贵从被告处拿走四副模具。反诉被告顾富贵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诉请,反诉原告负责结算所有销售款项、营业执照、税务、原材料等各方采购、劳动合同等,这些材料款、工人工资和电费都应该计入成本,应该在结算中扣除。反诉被告未针对其反诉辩称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本诉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搬走,搬走时未办理手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这29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购买橡胶原材料的付款凭证,原材料款总计五十五余万元,原告仅支付290,000元,原告负责生产和销售,被告提供场地和供应原材料;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顾富贵和虞忆敏属于合伙另一方,不存在支付他们两人工资的问题;对证据5中张加荣的证言,证明他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其陈述领取的工资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汇总表有出入。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反诉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可能是陈永权写的,即使是原告写的,也是原告根据协议提供的技术要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说明向顾富贵提供了什么材料;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无顾富贵的签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清单不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顾富贵提供的本诉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且记录的张加荣的考勤日期和工资支出情况与张加荣的个人陈述的工作时间不一致,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系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反诉原告立永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1、3,因无顾富贵的签字确认,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鉴于反诉原告在合作期间还经营自己的业务,无法证明该材料用于何人生产所用,对此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中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算清单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无反诉被告确认,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郑某在书面证言中称三方约定顾富贵除了支付全部材料款外还应支付立永公司利润,而其在当庭作证时却称对顾富贵和立永公司的关系不清楚,其对原材料的市场价值不清楚,估计出材料款大概为四十五六万元,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郑某陈述看到顾富贵搬东西,但没看到搬上车,沈国贤陈述看到顾富贵搬东西,没看到搬了几副,且两证人系立永公司的员工,与立永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署合作协议,商定联合研制生产橡胶履带减震橡胶块、条,原告投资设备、模具,被告出资为原材料的采购、厂房等相应附属工具等设施,并约定:1、销售由原告负责,内销货款在15天左右回笼资金,外销按管理45天左右回笼资金,被告负责原材料的采购及生产安排;2、利润分成,原、被告各得利润的50%,按双方商定核算办法,每月结算一次;3、原告在运行初期逐步将设备搬入被告所在地,上海奉贤奉城卫季村XXX号,由被告签收确认,搬入的设备模具产权属原告所有。2010年9月6日,被告出具收条,言明“2010年8月12日甲方(顾富贵)、乙方(立永公司陈永权)商定,现甲方拿至乙方模具300B一副、400HD二副、400B一副,暂定四副,用于橡胶履带块生产之用,模具产权归甲方所有,如有遗失、损坏有乙方负责赔偿或修理,每副模具参考价格经双方核定为3,500元”。2010年12月18日,原告交付被告25,000元现金,被告出具收条,收款事由为产品款;2011年3月24日至7月2日,原告累计九次向被告交付现金共计27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收款事由为材料款。针对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合作协议,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模具损失1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已搬走,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为合作交付被告模具并放置被告处,约定产权属于原告及如有遗失由被告赔偿,合作协议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现被告明确表示无法返还,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作期间的垫付工资71,120元,但依据不足,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反诉,反诉原告主张双方合作协议于2010年12月份已经终止,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口头协议,由顾富贵向其购买原材料,本院认为,终止合作协议需经过双方明确达成合意,反诉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反诉原告基于上述主张提起的反诉,本院亦不予支持。若原、被告认为各自在合作期间存在垫付或成本投入需要双方共同承担,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顾富贵与被告上海立永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上海立永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富贵模具损失14,000元;三、驳回原告顾富贵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立永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原告顾富贵负担1,274元,被告上海立永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99.50元(已减半),由反诉原告上海立永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代理审判员 徐晓丽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