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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海佳德丽防滑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友缘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德丽防滑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友缘超市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682号原告上海佳德丽防滑防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佳。委托代理人高大贺。被告上海友缘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上海佳德丽防滑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友缘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连慰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大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2月26日至8月25日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被告每月应付服务费人民币12,000元。被告已支付1万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62,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订立日常保洁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日常保洁服务,为期1年;每月服务费12,000元,被告于每月5日、25日各付一半;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催讨无果的,可以解除合同等。当日,原告即开始服务。此后,被告未支付服务费。至8月25日,原告终止服务。经催讨,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服务费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友缘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佳德丽防滑防护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为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慰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夏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