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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高志林与马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林,马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高志林,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马宁,男,回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高志林与被告马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林、被告马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林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2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志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马宁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是其本人写的借条,关于借款金额及时间都没有异议。被告马宁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借款的事情属实,其本人愿意偿还,但是因为出车祸身体受伤了没有复原,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2014年7月先偿还给原告5万元,下剩的钱在2014年年底付清。被告马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我给原告高志林打的借条中的5万元是我替杨德成作担保的5万元,我借的原告的钱不是2012年借的,这些借款是杨德成向案外人王彩霞借的,不是我借的,我是这笔借款的担保人所以我给原告打了原告手里的借条。原告高志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借条我不知情,对其证明目的我不认可。经当庭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马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当庭陈述是其本人写的借条,虽然不是一次性借的,是最后一次性打的借条,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出借的现金1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实际履行,本院对被告马宁向原告高志林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当庭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为:被告马宁提交的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原告高志林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且借条为复印件,被告马宁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真实性,其主张证明的事实与其在庭审中陈述收到原告马宁出借的现金10万元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宁多次向原告高志林及其妻子借款,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高志林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原告高志林现金10万元,后被告马宁未向原告高志林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马宁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高志林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马宁当庭认可其收到了原告出借的现金10万元,借款合同已经履行且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宁应当偿还原告高志林的借款,原告高志林要求被告马宁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宁向原告高志林偿还借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义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祁 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