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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商辖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镇XX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南山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XX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商辖初字第2号原告镇XX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企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万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南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宋作文,董事长。原告镇XX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山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南山集团有限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按合同约定移送合同履行地法院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电缆桥架、线槽买卖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第9.1条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裁决”。但两合同第3.2对合同履行地均约定为:“山东省龙口市南山工业园或买方指定的其他地点”。该条款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不具有唯一确定性,无法据此明确争议的管辖权。合同内容为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及技术协议加工制作特定型号的桥架及线槽,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特征。应认定双方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扬中市。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南山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山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圣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