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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刑二终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梁钰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盐刑二终字第0004号原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16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20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8月31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本案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东刑二初字第0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人梁某在东台市天天上网吧等地乘隙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经鉴定,该3辆电动自行车合计价值人民币517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在东台市东亭桥北侧,窃得价值人民币1750元红色麦德发电动自行车1辆。2、2013年6月8日,被告人梁某在东台市天天上网吧后门楼梯,乘隙窃得戴某价值人民币1806元的东野电动自行车1辆。3、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梁某在东台市迪欧咖啡大门左侧,乘隙窃得曹某价值人民币1621元的洪都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所窃麦德发电动自行车、东野电动自行车各1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像,被害人曹某、戴某、冯某、窦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抓获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梁某盗窃未退出赃物折币计人民币1621元,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的上诉理由:1、存在刑讯逼供;2、未盗窃红色麦德发电动自行车。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梁某提出存在刑讯逼供和未盗窃红色麦德发电动自行车的上诉理由,经查,梁某在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的既往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其在东台市东亭桥北侧进行盗窃,窃得红色麦德发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网吧上网时被被害人认出被害车辆,其被抓获。同时梁某对该节盗窃地点进行辨认,且有被害人冯某、窦某证言的证实。能够排除上诉人的既往供述属于非法取得,其供述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朝军代理审判员  朱莉青代理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