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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执审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林永尊、林维珊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林永尊,林维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狮执审字第28号申请人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邱永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林永尊,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执行人林维珊,女,199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申请人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执行林永尊、林维珊拖欠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定,原石狮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立案调查,认定被执行人林永尊、林维珊于2012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其行为构成未婚生育的违法行为。原石狮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林永尊、林维珊的违法行为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狮人口征告(2013)060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3年8月21日,原石狮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狮人口征决(2013)060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向被执行人林永尊、林维珊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5669元。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8月2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林永尊、林维珊。被执行人林永尊、林维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16日,原石狮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并入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其职权由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使。本院认为,原石狮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狮人口征决(2013)060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林永尊、林维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和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缴款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原石狮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狮人口征决(2013)060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限被执行人林永尊、林维珊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拖欠的社会抚养费25669元交本院行政审判庭。被执行人林永尊、林维珊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285元由被执行人林永尊、林维珊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龚寿庆审 判 员  王振胜代理审判员  曾怡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自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