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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法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法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某,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决定对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立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均系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镇某某村村民,林某某家与彭某甲家因饮水问题一直存在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后仍没有得到合理解决。2012年12月25日20时许,彭某甲、彭某乙来到林某某家中,商谈解决饮水问题,彭某丙随后赶到,刘某甲与彭某乙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林某某和刘某乙与彭某乙扭打在一起,刘某甲与彭某甲扭打在一起,彭某丙将林某某拉开后,林某某找出一把杀猪刀朝彭某乙身上、头上乱砍,之后刘某乙放开彭某乙,与刘某甲一起将彭某甲抓住,林某某持刀朝彭某甲身上砍。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彭某乙、彭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是对方先动手来她家滋事,她用刀砍伤彭某乙是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做出的,彭某甲的伤她不知道是否由她造成,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林某某对伤害彭某乙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且没有过当,不应受到刑罚处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被告人林某某无罪。2.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彭某甲的伤系被告人林某某造成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均系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镇某某村村民,林某某家与彭某甲家因饮水问题一直存在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后仍没有得到合理解决。2012年12月25日20时许,彭某甲、彭某乙来到林某某家中,再次因为饮水问题,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林某某的丈夫刘某乙与彭某乙扭到了一起,刘某乙的兄弟刘某甲与彭某甲扭到在了一起。被告人林某某拿了一根板凳去打彭某乙,被彭某丙拖起,没有打到,后便从家里找出一把杀猪刀,朝彭某乙身上、头上乱砍,之后又砍伤彭某甲右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彭某乙、彭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伤。被告人林某某在本院预付了三万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林某某生于1969年3月10日,案发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情况。3.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2月25日晚,彭某乙、彭某甲和彭某丙到她家将自来水的事情,彭某乙语气有点凶,讲话有点欺负人,他们和刘某乙、刘某甲打了起来。她拿了一根板凳去打彭某乙,被彭某丙拖起,没有打到,然后她看到刘某甲被彭某乙掐得眼睛有点发鼓,好像要休克了。她就跑到屋里楼梯下将以前卖肉用的杀猪刀拿出来,朝彭某乙的手上砍,又朝彭某乙的脑壳上砍,砍了几刀她不记得了。她觉得开始几刀没有砍得上劲,最后一刀才砍得比较上劲。彭某乙朝她家屋外跑后,她提起刀子追出去,没有追到。她没有注意到彭某甲怎么受伤的,她只是想砍彭某乙。但是当时只有她拿了刀子。4.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5日晚上7点多,他、彭某乙、彭某丙一起去刘某乙家谈饮水的问题。当时去的时候彭某乙说话的声音有点大,然后双方就发生了冲突,刘某乙和彭某乙扭打在一起,他和刘某甲扭打在一起,当时在场的王某某就跑去报警了。在打架过程中,他看见林某某拿了一根木棍棒朝彭某乙头上乱打,后来不知道林某某从哪里拿了一把杀猪刀朝彭某乙追了过去,她朝彭某乙身上捅了几下后又朝他头上乱砍。之后又提起刀子朝他右手砍来,因为当时他的右手被刘某乙捉住的,所以这一刀砍在右手手腕上面一点。再之后他就跑脱了,在外面马路上彭到王某某,他就对王某某讲被砍伤了,王某某就拦了辆车把他送去了龙池医院。5.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5日晚上,他、彭某甲和彭某丙去刘某乙家解决饮水问题。因为言语冲突,双方发生了扭打。他们去的时候没有带任何工具,去的时候他已经喝了大概四两酒,在扭打过程中,林某某用板凳脚朝他身上打,没一会林某某就用一把杀猪刀朝他头上砍,他用手挡,左右手都被砍伤了,后来他被拖开后就跑了,跑出去后是田某某用摩托车送他去的龙池医院,彭某甲怎么受伤的他不清楚。刘某乙、刘某甲的伤情他也不清楚,他是用拳头打的对方。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5日晚上8点左右的时候,他在三哥刘某乙家。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一起到他三哥刘某乙家讲饮水的问题,双方因为言语不和,发生了冲突扭打在一起了。他的右眼被彭某甲用拳头打肿了,彭某乙被他三嫂林某某用杀猪刀砍伤了,彭某甲他不清楚怎么受伤的。他没看清楚对方在打架过程中是否使用了工具。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5日晚上7点40左右,彭某乙、彭某甲和彭某丙来他们讲饮水的问题。因为彭某乙语气不好,双方发生了冲突,大家打做一团。他妻子林某某拿了一把旧杀猪刀,把彭某乙、彭某甲砍着了,整个打架的过程中只有他妻子拿了把杀猪刀,其他人都没有拿东西,当时混乱他没有看到林某某怎么砍着彭某甲的。他的面部伤以及他兄弟的伤是彭某乙、彭某甲用手、脚打的。8.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5日晚上7点多钟,他、彭某乙、彭某甲一起去刘某乙家讲饮水的问题。去的时候彭某乙说话有点冲,然后双方就发生了冲突,王某某当时看到打架了,就跑出去报警了。他看到林某某提了一根板凳去打彭某乙、彭某甲,他就把板凳拿开了。他看到林某某拿了一把杀猪刀朝彭某乙的头上砍了大概7、8刀,他和田某某去拖,拖开后林某某又拿了杀猪刀朝彭某乙的手上砍了几刀。彭某乙跑出去后,他喊田某某用摩托车送彭某乙去了龙池医院。他没有看到林某某看彭某甲,不过应该是林某某砍的,彭某甲跑出去之前刀一直在林某某手里。9.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5日晚上大概七八点的时候,彭某乙等人在刘某乙家打架,他被喊去劝架。他进去后看到彭某甲把刘某甲压在沙发上,彭某乙头贴在茶几上一直在流血。后来他又看到林某某用到朝彭某乙头上砍了几下,刘某甲的眼睛不知道被谁打肿了。彭某甲抱着手朝外跑他不知道受伤没有。彭某乙跑出去后他骑摩托车送去的龙池医院。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5日晚上七点钟,她在刘某乙家。当时彭某乙、彭某甲一起到刘某乙家里。双方因为言语冲突发生了扭打,她看事情不妙就出门喊人来劝架,最多两、三分钟的时候,等她再次回屋时,她就看到彭某乙被刘某乙按在茶几上,头部在流血,满脸、衣服上都是血,彭某甲把刘某甲按到在木沙发上。她、彭某丙、田某某就去把双方解开了,彭某甲跑出来的时候,给她说手受伤了,并让她拦车,她就帮彭某甲拦了一辆车去龙池医院。1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了砍伤彭某乙、彭某甲的杀猪刀一把。12.调解笔录。证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其丈夫刘某乙与被害人彭某乙、彭某甲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龙池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进行了民事部分的调解,因为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功。13.被害人彭某乙、彭某甲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彭某乙、彭某甲的医疗费用情况。14.被害人彭某乙伤情鉴定书(附九张照片)。证明彭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15.被害人彭某甲伤情鉴定书(附六张照片)。证明彭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诊断结论为右前臂刀伤伴血管、神经、肌肉腱断裂伤。16.刘某甲伤情照片。证明刘某甲的损伤程度。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1.重庆市通用门诊病历两本,证明本案中,刘某乙、刘某甲的受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是邻里之间因饮水纠纷而发生,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预付部分赔偿款,可对被告人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因饮水纠纷与彭某乙、彭某甲发生争执,进而抓扯,在抓扯中用杀猪刀将被害人彭某乙、彭某甲致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规定,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伤害彭某乙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且没有过当,不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受害人彭某甲、彭某乙来到林某某家中,商谈解决饮水问题,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刘某乙与彭某乙扭打在一起,刘某甲与彭某甲扭打在一起,林某某拿了一根板凳去打彭某乙,彭某丙将其拉开后,林某某持一把杀猪刀致彭某乙、彭某甲轻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彭某甲的伤不是被告人林某某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整个打架过程中只有自己拿有刀子、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其系被告人林某某所伤,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彭某甲的伤害为刀伤,证人彭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也印证彭某甲告诉他们被林某某所伤的事实,证人刘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亦证明整个打架过程只有林某某持有一把杀猪刀,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彭某甲的伤害系林某某所致,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军霖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人民陪审员  严天计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战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