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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马淑华与于会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21号原告马某某,女,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段金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1961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金娣,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与被告婚前事实上对彼此并不特别了解,属于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在经济上对原告不信任,遇事不愿意和原告商量,家里大小事都是自己一个人说了算,原告感觉自己在家里没有一点自主权,为此双方经常吵架生气。日积月累,原告感觉和被告已经没有一点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尽快结束这段没有意义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调判原、被告离婚,另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在我与原告相识没有几天,原告父亲有病我就借款10000元用于给原告父亲治病,剩余3500元也在原告手中。我与原告是相处一年多后才登记结婚,什么事都是原告说了算,原告想吃什么我父母就给原告买什么。我不知道原告是因为什么想和我离婚。我与原告没有生过气,也没有吵过架。另外我家给了原告彩礼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11月1日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起诉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证据,且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胡一审判员  李 佳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