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姚昌华、黄建民等与罗章桂、冯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昌华,黄建民,罗章桂,冯红芳,罗涛涛,罗钊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1936号原告姚昌华。原告黄建民。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三领,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章桂。被告冯红芳。被告罗涛涛。被告罗钊钧。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开路,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昌华、黄建民诉被告罗章桂、冯红芳、罗涛涛、罗钊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与本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1937号案件合并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姚昌华、黄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三领律师,四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开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昌华、黄建民诉称:2011年7月1日,四被告用厦工822LC挖掘机、厦工951II铲车为担保,向原告借款408000元。自被告拿到钱后,未按承诺还过一分钱。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初,被告变更电话号码和经常居住地到处躲债。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408000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32560元(408000元×3%/月×19个月);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被告罗章桂、冯红芳、罗涛涛、罗钊钧共同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诉请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起诉讼属于诈骗行为,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即使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原告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声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二、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三、原告主张返还本金是否成立?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五、如原告主张本金及利息成立或部分成立,由谁偿还?六、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3.2011年7月1日的《借条》。原告当庭提交证据4: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转账业务凭证》一份。被告罗章桂、冯红芳、罗涛涛、罗钊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达成借贷合意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200000元到被告罗钊钧账户,并签订借条,借款期限为182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双方重新书写借条(即原告证据3)时,将借款金额变更为408000元,其中包括三部分:一、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200000元;二、前述借款182天的产生的利息100000元(按照200000元本金,以8.33%/月的利率计算所得利息);三、被告要求延期一年还款,每个月利息为9000元,共1080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逾期举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持争议的证据、主张及抗辩,本院依法审查认定,并在下文叙明是否采纳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之规定,原告提交其证据4时,已经超过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合议庭当庭责令原告方说明逾期举证的理由。原告方则以“当时该证据未找到”回应。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所提的理由不成立,遂当庭对原告方予以训诫后,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出借款项的交付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证据4为证;对于原告证据3《借条》记载的借款本金408000元的构成,原告也进行了陈述;原告主张的前期借款按8.33%/月利率计算的事实,与本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1937号被告相同的案件中的债权凭证《借条》上记载8.33%/月的利率,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延期一年还款,每月支付9000元”的事实,与本案证据3《借条》第二段记载的“每月付款9000元”的内容,也尚能印证;且被告四人均为成年人,向原告出具了证据3《借条》,记载了“今借到原告现金”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出借了款项的事实;原告关于证据3《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本金408000元的构成,尚能自圆其说,有相当的合理性,与部分出借人追求高额利息回报的交易习惯不悖。反观被告方,对于原告证据4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转账业务凭证》记载的转账行为的性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自述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证据3)后,没有收到原告出借款项,被告既没有向原告催告发放借款,也没有向原告主张返还《借条》原件,对原告持有《借条》原件的行为听之任之,使自己陷于可能随时被起诉的境地;同时,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交任何有力的反驳证据。对于原告是否已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这一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质证和辩论的内容后,本院认为,原告方的举证和陈述,能相互印证,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达到了民事诉讼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使合议庭对“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借200000元”这一事实,形成稳固心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未交付出借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没有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出借款200000元,约定被告按照8.33%/月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1日,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该笔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重新订立借条,约定:原告先期出借的本金200000元、该笔借款182日产生的利息100000元、该笔借款未来一年产生的利息108000元,合并计算为借款本金408000元,由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2011年7月1日,被告罗章桂、冯红芳、罗涛涛、罗钊钧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田林县××局职工姚昌华、黄建民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零捌仟元整(¥408000元)用于购买挖机、铲车用。借期壹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借款人以那吉砂场资产(厦工822LC挖掘机壹台、厦工951Ⅱ铲车壹台机借款人现有资产和以后财产作担保)逾期不还,姚昌华、黄建民可以拍卖或直接处置借款人所有资产抵债。特立此据为凭证,并承诺每个月分期还款,分期还款不少于9000元/月。若借款人提前还款按提前还款金额从总借款额中相应扣除(以债权人的银行汇票或债权人借字的收据为还款依据)。此外途中亦可部分还本付息。借款人:罗章桂(按捺指印)452××冯红芳452××(按捺指印)罗涛涛(按捺指印)452××罗钊钧(按捺指印)452××2011年7月1日”的内容。2014年3月3日,原告向广西田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过借款本金或支付过利息的事实。另查明:在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0元时(2010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35%/年。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原告证据3),借条内容为被告借“到”原告的款,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履行中的记载“借贷合意”与“借款已交付”二合一的借款凭证,并有《转账业务凭证》(原告证据4)证明款项的交付的事实。本案原告与四位被告均有缔约能力;双方合意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条款合法;原告(出借人)将出借的款项的所有权交付并转移于四位被告(贷款人)时,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合法的条款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关于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属于原告“诉讼欺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明文规定。本案原告与四位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期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四位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他们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的,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由四位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即其所持的契约履行请求权,要件齐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七条,明文解释。在2011年7月1日四位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本金408000元的构成,原告为了证明其交付出借款项的事实,分解为三个部分:一、2010年12月28日出借的本金200000元;二、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按8.33%/月计算的高额利息100000元;三、200000元本金预计算一年产生的利息10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要求被告出具2011年7月1日的《借条》时,将前期产生的高额利息100000元、未来产生的高额利息108000元合并计入本金,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分析,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合法有据的部分为2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的部分为自2010年12月28日起,按照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21.4%/年(5.35%/年×4倍)计算的利息;逾此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明文规定。本案被告罗章桂、冯红芳、罗涛涛、罗钊钧四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的身份签名、按捺指印,四人对上述合法有据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分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明文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原告在2014年3月3日已向广西田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未届满。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本判决之基础已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证据,经审酌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关,故不再一一论述,特予叙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章桂、冯红芳、罗涛涛、罗钊钧连带向原告姚昌华、黄建民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罗章桂、冯红芳、罗涛涛、罗钊钧连带向原告姚昌华、黄建民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28日起,按照的21.4%/年的利率,计算至被告罗章桂、冯红芳、罗涛涛、罗钊钧清偿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姚昌华、黄建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06元,由原告姚昌华、黄建民共同负担4206元,由被告罗章桂、冯红芳、罗涛涛、罗钊钧共同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6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立勋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人民陪审员 吴菊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友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