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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胡其国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其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160号罪犯胡其国,男,现年35岁,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现在襄阳监狱服刑。2012年4月6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大冶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其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假释意见书,于2014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襄阳监狱提出,罪犯胡其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其国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4次季度表扬,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认定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假释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假释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胡其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其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剑波审判员  杨 文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