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刑执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周志林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志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漳刑执字第305号罪犯周志林,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宜春市人,捕前系农民。现在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志林犯盗窃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已交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6000元(未履行)。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9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于2014年1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志林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获监狱表扬。2010年10月至2013年11月累计考核分2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考核汇总表、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周志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志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燕文审 判 员 陈妙红代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