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谢丙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丙。辩护人贾某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丙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起,被告人谢丙在本市闵行区放鹤路XXX号经营一无名发廊期间,容留吴某某、罗某某等女子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同年9月7日21时许,吴某某、罗某某分别在向夏某某、刘某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013年9月8日,被告人谢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甲、吴某某、罗某某、夏某某、刘某、谢乙、曹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辩护人以谢系初犯、当庭认罪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谢丙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红红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