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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甲、陈某某等与张乙、张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陈某某,张丁,张A,龚某某,张B,张C,张乙,张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张甲。原告陈某某。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伟毅,上海市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丁。原告张A。原告龚某某。法定代理人张丁。原告张B。法定代理人张丁。原告张C。法定代理人张丁。被告张乙。被告张丙。原告张甲、陈某某与被告张乙、张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张丁、张A、龚某某、张B、张C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毅、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伟毅,原告张丁暨原告龚某某、张B、张C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张A,被告张乙、张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陈某某诉称,被告张乙系上海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张乙在隐瞒两原告的情况下与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原告张甲、陈某某、傅某某(2013年11月19日去世)系该房屋的安置对象,但未获得相应的动迁补偿款。现两原告起诉要求分得上海市鹤沙路XXX弄XX西单元XXXXX室安置房。原告张丁、张A、龚某某、张B、张C诉称,被告张乙系上海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五原告系该房屋安置对象。因原告生活困难,街道照顾原告引进安置张B、张C,安置对象每人的人头费为191,400元。因原告要求获得安置款未果,现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乙支付五原告拆迁补偿款957,000元。被告张乙辩称,被拆房屋产权人是被告张乙。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张乙及母亲傅某某居住。张甲出嫁之后,该房屋与其无关。傅某某曾要求将张甲、陈某某户口迁走,因考虑到陈某某读书才保留其户口。当时张甲表示该房产权利益可以放弃,故不同意原告张甲、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次动迁是以数砖头的形式来安置的。因为张丁家居住困难,故申请了困难户。现同意张丁一家安置上海市鹤沙路XXX弄5幢西单元XXXXXX室房屋。被告张丙辩称,傅某某的份额应由四个继承人均等继承。对于张丁等五原告的安置同意张乙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傅某某系张甲、张丁、张乙、张丙之母;张甲系陈某某之母;张丁系张A、龚某某、张B、张C之母。傅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去世。上海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傅某某,2000年买下售后产权,产权人为张乙。该房屋由傅某某与张乙居住。2010年9月,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动迁范围。该房内有户籍人口为傅某某、张甲、陈某某、张丁、张A、龚某某、张乙7人。2013年10月10日,甲方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张乙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被拆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2.6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911,202.60元,包括评估价格726,165元、价格补贴185,037.60元;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289,997.40元(按9人计算)、选择动迁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48,900元、无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并未享受照顾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户补贴4万元、搬场费补贴5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套型面积照顾补贴283,8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评估价格照顾补贴32,6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装潢补贴4万元、居住困难户补贴237,6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32,600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被拆迁人购买配套商品房3套,分别为上海市鹤沙路XXX弄XX西单元XXXXX室(期房,建筑面积67.80平方米,价值658,677元)、上海市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建筑面积78.64平方米,价值684,168元)、上海市鹤沙路XXX弄5幢西单元XXXXXX室(期房,建筑面积67.80平方米,价值657,321元);由被拆迁人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与同住人。根据拆迁协议的补偿安置费用清算单,还发放该户整体搬迁奖4万元、选择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自行过渡补贴1万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1,570元、其他311,880元。2013年10月31日,动迁公司开具以张乙为户名的个人定期存单2张,金额分别为363,450元和17,034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向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调取了相关的动迁资料,其中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爱国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居委居民张乙系住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属9号地块被动迁居民,经核实该户户主傅某某有个小女儿叫张丁是本住址常住户口常住人,张丁自结婚以来先后生下龚某某一子和张A一女,2006年补报户口进入本址,2004-2006年张丁又意外生下(婚外)张B和张C二女,由于种种原因张B和张C未报入本住址,但张丁先后所生的四个子女一直是她本人抚养并居住本住址。该动迁资料中的动迁户房产、户籍基本情况中列入了张B、张C。审理中,原告张甲、陈某某提供了声明1份,载明:本人傅某某,今年80岁,有四个子女……为此我本人现在神志清醒,所以,我自愿决定,把这次动迁房属于我名下的,所有现金等各类款项,以及我身后一切事情,全部交给我大女儿张甲全权处置,其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该声明落款处有傅某某字样,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甲、陈某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死亡证明书、公安局的户籍证明、傅某某的遗嘱声明,原告张丁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出院小结、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爱国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本院依法调取该房屋的拆迁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安置房,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拆迁协议中确定的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系按照9人计算,而该房屋在册户籍为7人,根据本院调取的房屋拆迁资料,可以认定傅某某、张甲、陈某某、张丁、张A、龚某某、张乙、张B、张C为本次拆迁的被安置对象。本院根据该房屋的权属及各方当事人的居住情况,傅某某、张甲、陈某某、张丁、张A、龚某某、张B、张C应得份额由本院在不低于居住困难保障标准22平方米/人的安置居住条件的基础上酌定。张丁、张A、龚某某、张B、张C主张按照托底保障的标准予以安置,本院予以照准。现被拆房屋权利人张乙同意安置张丁、张A、龚某某、张B、张C上海市鹤沙路XXX弄5幢西单元XXXXXX室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该房屋价值与张丁等原告应得份额不足部分,应由相关当事人予以补足。本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张甲、陈某某分得上海市鹤沙路XXX弄XX西单元XXXXX室,至于该房屋价值与张丁等原告应得份额的超出部分,张甲、陈某某应支付给相关的安置人员。综上,本院结合该房屋权利人、被安置对象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户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归属。傅某某在签订拆迁协议,领取拆迁利益之后去世,其应得份额,其继承人若有主张,可按继承另行解决,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甲、陈某某分得上海市鹤沙路XXX弄XX西单元XXXXX室安置房;二、原告张丁、张A、龚某某、张B、张C分得上海市鹤沙路XXX弄5幢西单元XXXXXX室安置房;三、被告张乙分得上海市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四、被告张乙分得拆迁补偿安置款17,034元;五、傅某某分得拆迁补偿安置款363,450元;六、原告张甲、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张丁、张A、龚某某、张B、张C275,877元;七、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张丁、张A、龚某某、张B、张C23,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6.77元(原告张甲、陈某某应预交),减半收取5,193.39元,由原告张甲、陈某某共同负担1,672.39元,被告张乙负担3,521元,本案受理费13,370元,减半收取6,685元,由被告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