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和法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曾海常与周连科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常,周连科,周云峰,周神玩,黄日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和法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曾海常,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彐荔(曾海常之妻),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平,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被告周连科,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云峰,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神玩,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日旺,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海常诉被告周连科、周云峰、周神玩、黄日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海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彐荔、黄平,被告周连科、周云峰、周神玩、黄日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海常诉称,2013年2月16日6时许(农历正月初七日早上),我与同村村民曾立华、曾令雄、刘家勉、曾国援等在邻村汤湖村男公共浴池洗澡时,被告周连科、周云峰、周神玩、黄日旺等人也相继进入该浴池洗澡。我们在洗浴取乐时,被告等人误以为是取笑他们,被告周连科不听我方解释,带头挑起事端,然后穿衣出去。正当我们步出澡堂时,被告等数十人手持砍刀、铁管已将道路封堵,随即袭击手无寸铁的我们,我当即被砍了数刀,导致我右拇指骨折、左手动脉断裂、因失血过多昏迷休克。曾令雄、曾立华见状对我进行施救,但被告等人阻止并袭击曾立华、曾令雄,后得到公安机关的及时救援,我被送至和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和平县人民医院对我的伤情诊断为:右拇指屈伸肌腱均断裂。左前臂近腕部见一长约15cm的类弧形伤口,探查见左侧桡腕区肌,掌长肌,食指、中指、环指屈肌腱均断裂。经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7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告抓捕归案,检察机关已认定被告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公诉。上述被告已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我是经过国家职业标准考试,取得认证资格的中式烹调师且从事该职业已有十余年。2010年2月在和平县海天大厦做主厨,2012年7月,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凯旋门饭店开始上班,月薪为6500元;我妻子王彐荔也入职和平县龙湖百里香总店担任经理一职,月收入3000元。由于上述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我身体伤残,住院治疗147天,无法从事工作,妻子王彐荔在护理我,而被告及其家属未支付任何费用,致使我相对富裕的家庭债台高筑,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据此,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四被告因故意伤害行为至我伤残,应共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1004.1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500元/月÷30天×155天(计至定残日前一天)=33583.33元,护理费3800元/月÷30天×147天×1人=18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7天=735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723.33元(其中:父曾镜波6725.60元/年×9年×40%÷5人=4842.43元、母朱新谷6725.60元/年×12年×40%÷5人=6456.58元、子曾国勇6725.60元/年×10年×40%÷2人=13451.2元、女曾安洁6725.60元/年×12年×40%÷2人=16141.44元、女曾兴韵6725.60元/年×14年×40%÷2人=18831.68元)定残后护理费26897.48元/年×20年×30%(部分丧失劳动能力)×1人=16138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伤残赔偿金26897.48元×20年×40%=215179.8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2845.48元;2、保留后续医疗费等赔偿费用的追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连科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我无力赔偿。被告周云峰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我无异议。被告周神玩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我无异议,但我无能力支付。被告黄日旺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我无异议,但我无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6时许,被告周连科到大坝镇汤湖村温泉澡堂洗澡时与原告曾海常发生口角,因而怀恨在心,遂驾驶车辆堵住路口,与被告周云峰、周神玩、黄日旺和周海军等人守候在澡堂外,待原告曾海常及曾令雄、曾立华等人从澡堂出来,便各自持木棍、刀具、石头上前对曾海常等人进行围殴,将原告曾海常等殴打致伤。待公安干警赶到后,原告被送至和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47天。和平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曾海常的伤情诊断为:右拇指屈伸肌腱均断裂。左前臂近腕部见一长约15cm的类弧形伤口,探查见左侧桡腕区肌,掌长肌,食指、中指、环指屈肌腱均断裂。2013年7月22日,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和)公(司)鉴(活)字(2013)170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曾海常的伤残程度为VII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疾病证明书中的医嘱:1、加强右拇指上的肌肉锻炼;2、注意休息,后续医疗费约5000元;3、不适随诊。2013年10月16日,本院根据和平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作出(2013)河和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连科、周云峰、周神玩、黄日旺分别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另查,原告曾海常与王彐荔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曾国勇(441624200506011114)、曾安(441624200706201123)、曾兴韵(441624200910031141),均未满18周岁。其父曾镜波(442523194208101112)出生于1942年8月10日,其母朱新谷(44252319451009112X)出生于1945年10月9日,养育子女五名,分别是曾日能、曾海平、曾春曼、曾海常、曾林森。再查,原告曾海常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12年7月31日开始至受伤住院前一直是蒙古鄂尔多斯市凯旋门饭店的主厨,月工资为6500元;原告妻子王彐荔于2012年3月份开始在和平县城龙湖百里香总店任经理一职,月薪3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和公司鉴法(活)字(2013)170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住院费用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式烹调师资格证、健康证、原告工资证明、原告妻子王彐荔工资证明、结婚证、出院/疾病证明书、本院(2013)河和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责任,但对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不合理的或偏高的不予支持。原告曾海常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鄂尔多斯市凯旋门饭店工作,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被告的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1004.1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3583.33元(6500元÷30天×155天(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18620元(3800元/月÷30天×14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50元/天×147天)、营养费酌定4500元、交通费酌定计赔2000元、残疾赔偿金215179.84元(26897.48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59723.33元(其中其父曾镜波6725.60元/年×9年×40%÷5人=4842.43元、母朱新谷6725.60元/年×12年×40%÷5人=6456.58元、子曾国勇6725.60元/年×10年×40%÷2人=13451.2元、女曾安洁6725.60元/年×12年×40%÷2人=16141.44元、女曾兴韵6725.60元/年×14年×40%÷2人=18831.68元)。至于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问题,因四被告已被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接受刑罚处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致残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696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该款应由四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连科、周云峰、周神玩、黄日旺应连带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曾海常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86960.6元,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8元,由原告负担2424元,被告周连科、周云峰、周神玩、黄日旺共同负担7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徽审 判 员 陈文彬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思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