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成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0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松,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路**组***号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黔法刑初字第0027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成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二、在案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原审被告人成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成松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成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成松撤回上诉。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3)黔法刑初字第002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晓佳审 判 员 侯 迅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