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西峡县宏丰燃气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宏丰燃气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商初字第208号原告:西峡县宏丰燃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丹水镇工业园区。法定代理人:李红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荣义,生于1951年5月18日,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泽,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西峡县宏丰燃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燃气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于2013年1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人民陪审员陈红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的豫R491**—豫RE6**(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损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一年。2013年9月3日7时许,赵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S249线邓州市十林镇大路武路口撞到路边房屋,致房屋倒塌、房内人员物品受损、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树木损失,已支付施救费、抢险费。牵引车、挂车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17200元。故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0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主挂车强制险保单各一份,主挂车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保险批改单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2.主挂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符合法律规定;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4.路产损失发票及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证明赔偿第三者路产的损失;5.路旁树木、电线杆、电线赔款收据一份,证明赔偿第三者的损失;6.主挂车抢险费22000元、2300元发票各一张,证明车辆的抢险费用;7.主挂车的施救费发票各一张,证明主挂车的施救费用;8.主车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主车的车损;9.挂车的购买合同及生产厂家的维修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挂车的维修费用及厂家建议挂车报废��10.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一份,证明主挂车的车损情况,挂车的维修费用已超出保险限额,应推定全损。11.事故照片4张,证明事故情况。被告辩称: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赔付的路产损失赔款过高;支付的树木、电线杆损失未经鉴定评估,也无损失发票;主挂车抢险费过高,一般应在8000元以内;主挂车施救费与抢险费重复;原告车辆拉的是危险物品,使施救难度增大,造成施救费加大,对加大部分施救费用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是原告单方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车损应以重新鉴定为准。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及车损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就保险条款向原告进行说明,被告应按条款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R491**—豫RE6**(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一年,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牵引车1000000元、挂车1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牵引车228582元、挂车175851元。2013年9月3日7时许,原告的驾驶员赵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S249线邓州市十林镇大路武路口,因驾驶不当撞上路边房屋,致房屋倒塌、房内人员受伤、物品受损、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挂车为液化气罐车,在事故中发生侧翻,为防止液化气发生泄漏、爆炸造成周边人员和财产更大的损害,邓州市抢险中心对事故现场进行抢险处置,原告支付抢险施救费24300元。原告赔偿邓州市公���局路政大队路产损失6000元;赔偿村民柴应昌电线杆、及杨树损失3200元;支付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救援分公司牵引车施救费4000元、挂车施救费9000元。2013年9月25日,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原告主挂车损失为21720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豫R491**—豫RE6**(挂)半挂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1月17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491**—豫RE6**(挂)半挂车车损作出鉴定评估结论,车辆损失为207331元,其中牵引车损失30845元;挂车损失174086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赔付的路产损失6000元、赔付电线杆、杨树损失320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据此规定,原告支付的抢险施救费24300元,是为了防止液化气发生泄漏、爆炸给第三者造成更大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邓州市抢险中心对事故现场进行抢险处置所支出的费用,是原告为减轻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也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上述损失合计33500元(6000元+3200元+24300元),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因24300元抢险施救费与主挂车13000元施救费不是同一性质的费用,故被告辩称24300元抢险施救费与主挂车13000元施救费重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赔付的路产损失、电线杆、杨树损失过高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村民柴应昌收到赔款出具收条即可,被告认为还应当开具发票,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主挂车的车损及施救费应由被告在主挂车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牵引车损失30845元、牵引车施救费4000元,合计34845元,不超出牵引车228582元车损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挂车车损174086元、挂车施救费9000元,超出挂车175851元车损险责任限额723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主挂车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共应赔付原告保险金244196元(33500元+34845元+175851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西峡县宏丰燃气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244196元。驳回原告西峡县宏丰燃气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5905元,原告西峡县宏丰燃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元12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继昌审 判 员  宋 冬人民陪审员  陈红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