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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冬雪诉被告李清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冬雪,李清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郭冬雪,女,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22011984********,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会计,住徐州市莲花小区11-2-503室。委托代理人张黄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松,男,1974年6月1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3221974********,住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期**********室。原告郭冬雪诉被告李清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冬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黄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冬雪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后未偿还,并写下保证书承诺欠款10万元在2012年9月30日还5万元,余款在当年10月还清。现在还款期限已过,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6000元(自2012年10月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清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清松向原告郭冬雪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逾期未还款后,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同时将借条收回,该保证书言明:李清松今保证所欠郭冬雪10万元,在2012年9月30日前还5万元,余款5万元在2012年10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息,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止,计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款保证书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保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未能返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在保证书上约定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一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冬雪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40元,由被告李清松负担(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随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审 判 长  李 宏人民陪审员  胡小鹏人民陪审员  沙 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