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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4)横民一初字第2号陈福龙与蒙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龙,蒙健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陈福龙,男。被告蒙健,男。原告陈福龙与被告蒙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龙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双方约定完成装修后结算工钱。2012年3月20日及同年6月,被告分别支付工程款共5000元给原告。2012年9月23日,经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472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立具了《欠条》,约定在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但之后被告仅于2013年6月8日支付原告4000元,余款1072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725元及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立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蒙健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装修工程款1072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横县横州镇曹村村委会石岭村82号的房屋,2012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欠条》,内容为:“今蒙健欠陈福龙装修新居工程款14725元(壹万肆仟柒佰贰拾伍元井),本人愿意用自己房屋曹村石岭(82号)财产作为抵押,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能付清的安(应为“按”,本院注)月息一份(应为“分”,本院注)五厘计算,双方协商不成,双方按国家《经济合同法执行》”。2013年6月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元给原告,余款10725元至今未支付。2013年12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725元及以10725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012年11月1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1-3年期的年利率为6.15%即月利率5.125‰。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4725元,该《欠条》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尚欠的装修工程款,但被告仅于2013年6月8日支付4000元给原告,余款10725元(14725元-4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装修工程款1072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还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因被告��出具《欠条》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一年多未付清工程款给原告,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1-3年期的年利率6.15%即月利率5.125‰计算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以尚欠的装修工程款10725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健支付原告陈福龙装修工程款10725元;二、被告蒙健支付原告陈福龙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以尚欠装修工程款107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20��,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蒙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如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才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承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