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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明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个体户。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与周某在本市体育场附近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将周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与周某在明光市体育场附近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将周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左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黄某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告人黄某与周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明光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周某左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书证:明光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周某于2013年6月21日21时许报案至明光市公安局。该局经审查,于2013年7月3日立案侦查,初步查实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7月8日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3.书证: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实在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黄某与周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4.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5.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在2009年黄某到其家租40副桁架,后黄仅偿还部分桁架,其一直索要未果。2013年6月21日20时许,其和李某到本市体育场玩时遇见黄某,其便向黄索要桁架,接着两人发生争执,后黄某用手朝其胸部推一下,将其推倒在地,李某见状将黄拉开,其遂报警。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其和周某到本市体育场玩,后周某向一个男子(黄某)索要桁架,接着两人发生争执,后周某被那个男子推坐在地上,其连忙将那人拉开,周某遂报警。7.证人朱某(被告人黄某之妻)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其和丈夫黄某、儿子黄岩到本市体育场玩。后一个瘦老头(周某)走到黄某面前要黄归还他的桁架,接着两人发生争执。8.证人何某(周某之妻)证言,证实其看见周某坐在本市体育场附近的地上。9.被告人黄某供述,其供认在2013年6月21日20时许,其和妻子朱某、儿子黄岩到本市体育场玩,后遇见周某,周要其归还桁架,两人遂发生争执,后其用手对周某胸前一推,将周推坐在地上,致周的大腿根部骨折,后被人拉开。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克燕审 判 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沙其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翠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