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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松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松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莹、被告人卢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早上,被告人卢某驾驶悬挂浙江K×××××号牌的大中型拖拉机从松阳县赤寿乡赤岸村驶往浙江隆兴不锈钢有限公司附近沙场,6时30分许,行至该公司门口路段左转弯驶往对面沙场便道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由叶某乙驾驶的悬挂浙K×××××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摩托车侧翻,造成被害人叶某乙被甩到路外沟渠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松公交认字第33112452013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叶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卢某驾驶的浙江K×××××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转向和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良,卢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甲的证言,110接警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拖拉机档案及变更登记申请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要求的机动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叶永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