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发迹电机配件厂与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发迹电机配件厂,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4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发迹电机配件厂。代表人:吴锡伦。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明。原告宁波市鄞州发迹电机配件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发迹电机配件厂”)为与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迹电机配件厂代表人吴锡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发迹电机配件厂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机、发电机零配件。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经办人张健对账,被告公司经办人张健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49826.57元,其中已开具发票378139.57元,未开具发票171687元。已开具发票的378139.57元欠款已经法院判决认定,未开具发票的171687元法院因故未予支持。现在有新的证据证明张健系被告公司业务员,其在对账函上签名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1687元的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1687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宁波电机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其中171687元货款未开发票。2.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3)甬镇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1份、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1份(甬劳仲案字(2013)第104号),证明对账函上签名的张健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宁波电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发迹电机配件厂货款171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陆昕予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依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