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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姜×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0651号原告姜×,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黄×,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原告姜×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太少,导致婚后生活不和谐,被告无法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无正当职业,长期喝酒找事,被告的生活宗旨就是吃、喝、玩,经常去足疗店找小姐,还借酒去原告的工作单位闹事,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无依无靠、无家可归。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婚前双方彼此很了解,双方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状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姜×与黄×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姜×与黄×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姜×、黄×婚后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13年3月,姜×以离婚纠纷为由将黄×诉至本院,要求与黄×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5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姜×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半年后,姜×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黄×离婚。庭审中,姜×坚决要求离婚,黄×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均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通民初字第0588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姜×与黄×虽系自主结婚,但二人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矛盾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及交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年初,因双方产生纠纷,姜×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27日判决驳回姜×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姜×与黄×的婚姻关系并未缓和。现姜×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离婚态度坚决,黄×虽口头答辩不同意离婚,但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缓和双方关系,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姜×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姜×与被告黄×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原海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娴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