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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于2013年7月14日8时许,在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114号的“祥云旅店”的205室,趁被害人肖某在卫生间洗漱之机,将肖某放在裤子兜里的人民币1400元和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盗走,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孟某于2013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证明、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肖某陈述;鉴定意见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月27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岳文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