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涂传荣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传荣,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弘岳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01279号原告涂传荣。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贵,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211号。法定代表人房向阳。被告北京弘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17号(住宅楼)201室。法定代表人魏金华。本院受理原告涂��荣与被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兰州银行公司)、北京弘岳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弘岳广告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后,兰州银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兰州银行公司对弘岳广告公司设计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弘岳广告公司不属于侵权主体。故,兰州属于侵权行为地,也是兰州银行公司的住所地,因此本案应当由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兰州银行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院起诉。本案中,第二被告弘岳广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兰州银行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70元。审 判 长 赵 刚审 判 员 苏志甫代理审判员 巫 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