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门口一个小吃部与高某某饮酒后,驾驶冀XX**号小型轿车沿迁安市祺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嘉市场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裴某某驾驶的冀XX**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裴某某、王某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勘查事故民警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酒后发应。当日19时37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国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泽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