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2010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福州市台江区排尾新村附近,将净重0.19克的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经福州市公安局检验,上述被查扣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现已上缴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指认作案现场、毒资、毒品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0.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暂扣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负责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桂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