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清,赵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大清。被告人赵强。辩护人张文,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清、赵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清、赵强及被告人赵强的辩护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刘大清、赵强与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郎家小区外的烧烤摊卖烧烤,因价格问题,被告人赵强与被害人黄某某、黄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被告人刘大清、赵强、唐某三人在打斗过程中使用拳脚、钢管、木棍将被害人黄某某、代某某、黄某打伤,致使黄某某左肱骨远端外侧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代某某前额处6厘米裂口,黄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刘大清、赵强被抓获。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大清、赵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大清、赵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赵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被告人赵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代某某、黄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500元,被害人黄某某、代某某、黄某对被告人赵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大清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代某某、黄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500元,被告人赵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代某某、黄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500元,被害人黄某某、代某某、黄某对被告人刘大清、赵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被害人伤情证明材料,被告人刘大清、赵强的身份证明材料,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黄某某、黄某、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大清、赵强的供述及辩解,关于被害人黄某某、代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清、赵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大清、赵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本案不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刘大清、赵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大清、赵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代某某、黄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黄某某、代某某、黄某对被告人刘大清、赵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对此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大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茂一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逍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