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双民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与鲁波、许永强、王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波,王云静,许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双民初字第0073号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山左口分社。代表人鲁怀钦,男,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崔社全,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该分社职工。被告鲁波,男,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云静,女,1980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许永强,男,1976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山左口分社(下称山左口分社)与被告鲁波、王云静、许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左口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崔社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波、王云静、许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左口分社诉称:被告鲁波及妻子王云静于2012年3月20日在我社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由许永强于2012年3月19日签字担保,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2013年3月19日,一次还本,利随本清。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3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鲁波、王云静、许永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鲁波、王云静向原告山左口分社借款人民币3万元,该借款月使用费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费,费随本清。该借款由被告许永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鲁波和王云静应承担向原告山左口分社偿还借款及使用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永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鲁波和王云静的借款及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波、王云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左口分社借款3万元及使用费(使用费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月使用费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永强对被告鲁波、王云静的借款和使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鲁波、王云静负担,被告许永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袁新所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兆柱??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