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3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苏云峰等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云峰,郝书彦,北京大学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3497号原告苏云峰,男,1971年9月3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原告郝书彦,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苏玉春(原告苏云峰之父),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建新农业队宿舍建新西四条*号。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延方,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彬,院长。委托代理人周钧,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云峰、郝书彦诉被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苏云峰、郝书彦之委托代理人苏玉春、赵延方,被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周钧、崔振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云峰、郝书彦诉称,二原告之女苏婕因患左胫骨上端骨肉瘤于2011年12月12日入被告医院治疗。在骨肿瘤科杨利荣主任的诊治下,苏婕的病情逐渐好转,达到手术要求,于2012年2月2日进行手术,将肿瘤切除,手术很成功,患儿病情逐渐好转。2012年2月13日患儿日常生活评定能力为90分,并在当日转入白塔寺老院治疗。当日医生王毅飞给患儿拆线时,未对伤口愈合情况进行认真观察,贸然拆线,致使伤口在拆线后崩裂。医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且对患儿家长隐瞒了真相。患儿伤口开裂后感染、流黄水等,患肢不能移动、振动。2012年2月24日日常生活能力评定下降至70分。但是医院的医生不仅没有采取任何积极措施补救,反而在2月24日强迫不具备出院条件的患儿出院,我方虽然认为不具备出院条件,希望能在医院继续治疗,但无奈只能出院。出院后,家属寻求其他医院诊治护理患儿,但均被婉拒。直至2012年2月29日,才入住大兴区红星医院骨科病房呵护伤口。3月8日下午,因伤口一直不愈合,又至被告门诊治疗,杨主任指示李晓医生对伤口进行二次缝合。但医生不用麻药就直接用针缝合伤口。3月9日早晨,杨主任询问诊治患儿状况,并与红星医院骨科孟主任通过电话询问协商患儿诊治情况。3月12日,杨主任看了患儿胸片,称显示正常,又于次日查看患儿伤口,指示再输几天液后去白塔寺老院化疗,以防肿瘤复发转移,并指示下属医生开住院单,交唐顺医生收治。3月19日,家属将住院单交唐医生,要求医院收治化疗,但被拒绝接收。3月26日,再次找唐医生要求住院治疗,仍被拒绝。后多次和被告医生联系,被告均拒绝诊治和收治。4月17日,家属找到杨主任,其查看伤口后,当即决定让住院治疗。4月23日,医院对患儿做了二次手术切除复发的肿瘤,并于5月11日开始化疗。5月14日送至白塔寺老院化疗。5月15日发现肺转移。6月1日,患儿患肢第三次复发肿瘤,转回新院治疗。6月5日,开具转诊单至二炮总医院作患肢肿瘤放疗。9月26日,患儿因肿瘤复发并转移至肺部致呼吸衰竭去世。被告医院的相关医生在患儿伤口拆线拆坏后,不仅未采取任何积极补救措施,反而要求患儿出院,并在此后拒绝收治,甚至在开具住院单后仍不接收,最终耽误了保贵化疗时间,致使患儿肿瘤复发去世,将本来有70%治愈率的患儿推进100%的死亡之门。后双方至北京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90777.53元;2、死亡赔偿金729380元;3、丧葬费31338.5元;4、护理费112990.3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450元;6、交通费9870元;7、其他费用10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201006.35元,按照被告过错参与度20%,应赔偿数额为240201.27元。被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辩称,患儿苏婕主因“发现左胫骨上段肿块4月伴活动障碍2月”于2011年12月12日门诊以“左胫骨上段骨肉瘤”收入院。患儿入院后已完成术前化疗,于2012年2月2日全麻下行左胫骨上端骨肉瘤切除、人工关节置换术,手术过程较顺利,术后安返病房,给予抗炎、补液、支持及对症治疗。手术病理回报:(左胫骨)部分切除标本:肿瘤组织大部分由梭形细胞组成,细胞异型明显,其间可见肿瘤成骨,骨梁幼稚呈花边样,部分区域可见多核巨细胞,部分区域可见出血性坏死,肿瘤穿透骨皮质,侵犯周围软组织,符合骨肉瘤(纤维母细胞型,肿瘤大小8×5cm),胫骨组织段端未见肿瘤侵犯。(段端髓腔)送检少量骨髓组织,可见多量钙化,未见明确肿瘤成份。术后患儿伤口愈合不佳,局部皮缘发黑,少量渗出。无明显红肿、压痛、发热等。于2012年2月24日出院。2012年4月17日因“左胫骨骨肉瘤术后2月余,发现左膝包快10天”以“左胫骨近端骨肉瘤术后复发,双肺转移”再次收入院。经完善术前检查,于2012年4月23日全麻下行左小腿肿瘤切除术,术后患儿恢复可,给予阿霉素、顺铂化疗,化疗过程中出现白细胞低,转氨酶高,给予对症治疗,患儿术后查体发现左膝部出现无痛性肿块,约5*5厘米,考虑为骨肉瘤局部复发,建议患儿于外院专科病房行放疗治疗,患儿于2012年6月5日出院。后于外院死亡。首先,患儿的住院病程记录中,多处记录指出:患儿入化疗病房后,继续伤口换药。伤口表面可见黑痂,切口皮缘坏死,有黄色清亮液体渗出。局部伤口无明显红肿、压痛等炎性表现,无发热等全身症状。伤口经多次换药,至术后3周,仍未愈合,伤口皮缘呈缺血性坏死表现,仍有少量深部淡黄色液体渗出。给予拆除伤口表面缝线,促进肉芽组织生长,改善伤口血运情况,预防伤口感染,期待伤口二期愈合。另外,患儿出院时己联系其它医院入院对于伤口进行积极处理,促进伤口早日预后。患儿在出院后外院治疗期间,多次来我院检查伤口愈合情况,并于2012年3月8曰在我院门诊行伤口清创手术。上述情况表明,我院在患儿住院及出院后外院治疗期间,都积极履行了处置伤口,促进伤口早日愈合的义务。其次,患儿在我院治疗期间,并没有出现伤口感染。患儿第一次术后伤口愈合不良,主要是由于肿瘤巨大,同时侵犯下肢主要供血血管(病例中手术记录:患儿胫前动脉被肿瘤侵犯,予以结扎),造成伤口局部血运不良,从而导致局部结痂,愈合延迟。根据病历记录,患儿在我院住院期间,并没有出现伤口感染。患儿局部伤口也无明显红肿、压痛等炎性表现,无发热等全身症状。同时病程记录中也指出,伤口经多次换药,至术后3周,仍未愈合,伤口皮缘呈缺血性坏死表现,仍有少量深部淡黄色液体渗出。给予拆除伤口表面缝线,促进肉芽组织生长,改善伤口血运情况,预防伤口感染,期待伤口二期愈合。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患儿在我院治疗期间,并没有出现伤口感染。再次,手术及化疗并未延误,也并未缩短患儿的生存期限。患者为左胫骨上段骨肉瘤,肺部可疑转移灶,术前诊断为IV期骨肉瘤,术前化疗反应较差,术后肿瘤标本检测肿瘤坏死率差。术后出现伤口愈合延迟及早期局部复发和双肺多发转移,二次手术行局部复发病灶切除及全身化疗治疗后一个月再次出现局部复发。患儿在从2011年12月l2日至2012年2月24日和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6月5日的两次住院,时间总长度不到半年期间,在我院共进行了包括大剂量甲氨蝶呤化疗2次,异环磷酰胺化疗1次,顺铂化疗1次,阿毒素化疗1次共计5次化疗,两次手术。最后,患儿罹患疾病是有肺转移的IV期骨肉瘤,目前国际公认的5年生存率不足30%。在我院治疗期间,通过我们的化疗及手术治疗,我们已做到尽力延迟患儿的生存期,提高患儿的生活质量,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死者苏婕于2001年8月7日出生,系原告苏云峰和郝书彦之女。根据苏婕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病历记载,其因骨肉瘤于2011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共计36天,个人自付医疗费数额19899.48元。根据苏婕在北京振国中西医结合肿瘤医院病历记载,其于2011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共计8天,个人自付医疗费数额5974.23元。根据苏婕在被告医院的病历记载:其主因“发现左胫骨上段肿块4月伴活动障碍2月”于2011年12月12日入住被告医院骨肿瘤科。入院体格检查体温37.0℃,脉膊76次/分,呼吸18次/分,血压140/80mmHg等。专科检查发现双下肢未见内外翻畸形,左胫骨上端前及外侧可见不规则隆起,无皮肤红肿及浅静脉曲张,皮肤无破溃,局部皮温升高,可触及约8×10cm包块,无活动,压痛阳性,边界不清,表面不光滑,质硬韧,无波动感,左膝关节屈伸均有受限,双下肢肌力、肌张力均无异常,下肢血运感觉未见异常。双下肢余关节活动均未见异常。辅助检查左胫骨X-ray:左胫骨上端干骺端成骨性骨破坏,病变不规则,边界模糊,骨膜反应不连续,可见前及外侧软组织肿块影。MRI:左胫骨上干骺端成骨性骨破坏,边界模糊,骨膜反应不连续,前侧及外侧可见软组织肿块影。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上端骨肉瘤。完成术前化疗后,苏婕于2012年2月2日全麻下行“左胫骨上段肿瘤切除、半关节假体置换术(史塞克)”。手术过程顺利,术后安返病房,予抗炎、补液等对症治疗。手术病理回报:(左胫骨)部分切除标本:肿瘤组织大部分由梭形细胞组成,细胞异型明显,其间可见肿瘤成骨,骨梁幼稚呈花边样,部分区域可见多核巨细胞,部分区域可见出血坏死,肿瘤穿透骨皮质,侵犯周围软组织,符合骨肉瘤(纤维母细胞型,肿瘤大小8×5cm),胫骨组织断端未见肿瘤侵犯。(断端髓腔)送检少量骨髓组织,可见多量钙化,未见明确肿瘤成分。2012年2月13日,苏婕转入23B病房。术后伤口愈合不佳,局部皮缘稍发黑,少量渗出。无明显红肿、压痛、发热等。上级医师指示:可予出院。同年2月24日,苏婕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上端骨肉瘤(纤维母细胞型)。期间住院共计74天,个人自付医疗费数额112136.8元。2012年2月29日,苏婕主因“左小腿肿瘤切除术后27天”门诊收入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根据其在该院住院病历载:专科情况:……左膝前内侧弧形切口…切口中远1/3处皮肤边缘2-3cm发黑,有暗黄色渗液,并有结痂,上1/3处见有约5cm长切口……有黑痂形成,伴少量粘稠黄色……。确定诊断为左胫骨上端骨肉瘤(纤维母细胞型),左小腿切口不愈合,左小腿切口感染。2012年4月17日,苏婕出院,期间住院共计48天,个人自付医疗费数额6477.68元。2012年4月17日,苏婕主因“左胫骨骨肉瘤术后2月余,发现左膝部包块10天”门诊再次入住被告医院。根据其在该院病历记载:入院查体体温37.0℃,脉膊99次/分,呼吸18次/分,血压100/60mmHg。轮椅推入病房,脊柱活动正常,各棘突及椎旁无压痛及叩击痛。左下肢支具固定,左膝关节肿胀,左膝部可见陈旧性手术瘢痕,愈合欠佳,局部伤口渗淡黄色液体,局部皮缘发红,左膝关节外侧可见一突起肿物,约6×5cm大小,无压痛,无浅表静脉怒张,质韧,活动性差等。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据2012年4月20日术前讨论记录载:……胸片双肺多发结节。左膝关节CT:左膝关节周围可见多个软组织肿块;左侧股骨远侧干骺端外侧可见成骨性骨质破坏。术前诊断:左胫骨近端骨肉瘤复发,双肺转移。苏婕于2012年4月23日全麻下行左小腿肿瘤切除术。5月8日,查体左下肢支具固定,伤口敷料清洁干燥,换药时见伤口愈合趋势可。5月10日开始给予阿霉素化疗,至14日已经完成本疗程阿霉素化疗,转入23B病房进一步治疗。5月16日胸部CT扫描结果为双肺多发结节影,结合病史考虑转移瘤。5月28日查体:左下肢膝关节外上方可见2cm×2cm包块,质韧,无波动感,局部皮温稍高,轻压痛,与周围组织界限不清,不活动。主任医师查房指示:患儿膝关节附近包块,不除外复发可能。今日起予顺铂100mg化疗,密切监测病情变化,定期查血,及时对症处理。6月1日,查体可见左膝部肿块较前略增大,考虑肿瘤局部复发可能性大,转入11A病房进一步治疗。6月5日,出院记录载:……患者术后查体发现左膝部出现无痛性肿块,约5×5厘米,考虑为骨肉瘤局部复发,建议患者先于外院专科病房进行放疗治疗。同日,苏婕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肉瘤复发,双肺转移。期间共计住院49天,个人自付医疗费数额12631.39元。2012年6月8日以后,苏婕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共计103天,个人自付医疗费数额33657.95元。2012年9月26日,苏婕去世,其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死亡原因为左胫骨上端骨肉瘤Ⅳ期。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对苏婕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苏婕的死亡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8月10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一节载有:……(一)关于诊断及手术适应症。患儿入院后,根据其病史、临床症状和体征以及相关辅助检查结果,医方诊断“左胫骨上端骨肉瘤”成立,存在手术适应症,无明显禁忌症,术式选择正确,术后病理回报结果进一步证实术前诊断正确,医方诊疗行为符合临床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患儿实际病情的需要。(二)关于治疗。1、术前化疗。骨肉瘤的治疗以大剂量个体化新辅助化疗和手术为主。医方术前化疗方案正确,化疗结束后应用MRI及肿瘤坏死率进行了化疗疗效评价,符合临床治疗原则和规范的要求。2、关于手术。根据手术记录及术后病理证实,医方手术范围合理,未见过失。3、术后化疗。正常情况下,为降低保肢手术假体外露等手术并发症,提高保肢成功率,术后化疗应在患者手术切口愈合后进行。但是,结合本例前后诊疗记录,患儿第一次术后拆线后伤口愈合不良并继发感染。在此过程中,医方未予积极处置,延后了术后化疗时机,存在过错。(三)医方过错与患儿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大小。骨肉瘤,又称成骨肉瘤,是最常见的恶性肿瘤之一,发病年龄多在15~25岁之间。好发部位是长管状骨的干骺端,股骨远端和胫骨近端最多见,其次是肱骨和腓骨近端,其他部位也可发生。该瘤恶性程度甚高,病程短而进展快,肿瘤甚至可在数日内明显增大,预后极差,特点是肺部转移早,是既往骨肉瘤单纯截肢术后患儿5年生存率低至5%~20%的原因之一。目前,保肢成为肢体肿瘤外科治疗的主流。骨肉瘤的治疗以大剂量个体化新辅助化疗和手术为主。在新辅助化疗和正确的手术方案的基础上,5年无瘤生存率为60%左右,局部复发率为5%-10%,与截肢治疗的生存率、局部复发率相同。患儿苏婕,女,11岁,因“左胫骨近端骨肉瘤”入院。根据临床检查、术后病理结果回报以及化疗后肿瘤坏死率评估,结合患儿诊疗经过,提示:①本例患儿瘤体巨大,手术较为复杂,切除范围较大;②肿瘤位于肢体近端,预后差于肢体远端者;③肿瘤组织学分型属于“纤维母细胞型”,恶性程度较高;④化疗后肿瘤坏死率评估提示该病例对化疗敏感性不高。综上,本例患儿自身病情较为严重和复杂,但因第一次术后医方未对手术切口愈合不良进行积极处置导致化疗时机延后,不能排除上述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患儿病情进展的可能,缩短了患儿的生存期,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0%。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苏婕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缩短了患儿的生存期限,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表示认可,同意按照该意见确定被告赔偿责任。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中“患儿第一次术后拆线后伤口愈合不良并激发感染。在此过程中,医方未予积极处置,延后了术后化疗时机,存在过错”的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书面质询。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书面回复,认为正常情况下,术后化疗确应在手术切口愈合之后进行。但针对该类恶性疾病的患者,术后应及早化疗。患儿第一次术后伤口愈合不良,医方应积极处置促进伤口尽早愈合,甚至可以在伤口不愈的情况下进行化疗,本例患儿第二次术后即在这种情况下进行了术后化疗。根据影像学片所示,患儿“右下肺胸膜下小结节影”,诊断肺部转移灶依据不足,且医方亦未明确诊断,亦未将此情况告知患方。固然患儿病情较为严重,患儿第二次住院期间医方诊疗行为也较为及时,但因第一次术后伤口愈合不良,间隔2个月许(2012年2月14日-2012年4月17日)方进入下一治疗阶段,故认为医方未对其伤口愈合不良进行积极处置,不能排除该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化疗时机,加速了患儿病情进展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20%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2677元除以365天乘以住院天数329天乘以2人按20%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乘以329天按20%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乘以329天按20%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其他方面合计10200元按20%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包括为患儿定做支具花费2350元,手术用血费用2000元,PICC置管费用14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租房费2200元,提交澳风国际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租期2012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间,交款人为苏玉春;火化费、服务费等共1110元,提交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开具的发票3张;骨灰撒海费用1140元,提交北京八宝山礼仪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按照被告承担20%的责任比例予以计算。被告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及证据的意见如下:原告住院天数有重复,实际住院天数由法院核实;对原告在我院住院治疗前于其他医院进行诊疗行为的关联性有异议,且系为治疗患儿原发疾病发生,与我院无关;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认可,不同意按照二人护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需证明为本案所花费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中包括火化费、服务费等费用,系重复主张,撒海费用是患儿家属要求的特殊形式花费,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手术用血费不是合法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做过两次支具的事实认可,但属于治疗原发疾病的需要,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两次PICC中,其首次PICC置管是在外院实施的;对原告提交租金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且需证明是为患者租住的房屋;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用过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骨肉瘤又称成骨肉瘤,是最常见的恶性肿瘤之一,发病年龄多在15~25岁之间。该瘤恶性程度甚高,病程短而进展快,肿瘤甚至可在数日内明显增大,预后极差,特点是肺部转移早,是既往骨肉瘤单纯截肢术后患儿5年生存率低至5%~20%的原因之一。结合本案患儿苏婕的临床检查等情况,本例患儿存在瘤体巨大,肿瘤位于肢体近端,肿瘤组织学分型属于“纤维母细胞型”,恶性程度较高等情况,患儿自身病情较为严重、复杂,系导致其最终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在患儿入院后,对其诊断和术式选择正确,术前化疗符合临床治疗原则和规范要求。但在术后化疗方面,被告在患儿第一次术后拆线后伤口愈合不良并继发感染情况下,未予积极处置,延后了术后化疗时机,不能排除上述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患儿病情进展的可能,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并参考鉴定单位对于过错参与度的意见,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应当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此比例赔偿原告所造成的相应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按照被告责任比例予以确定。需要说明的是,患儿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北京振国中西医结合肿瘤医院的住院行为发生在其于被告处就医之前,无法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患儿被诊断为“左胫骨上端骨肉瘤”需长期住院等因素,应当允许一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不应包含患儿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北京振国中西医结合肿瘤医院住院期间的部分,同时,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患儿多次住院等情况,本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中,被告应当按责任比例支付两次支具及一次PICC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手术用血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火化费、骨灰撒海费等费用属于丧葬费支出,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亦不予支持。因被告诊疗行为与患儿苏婕的死亡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鉴于司法鉴定认定被告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而进行司法鉴定系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的手段,鉴定费收取数额与过错程度无关,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应当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苏云峰、郝书彦医疗费三万二千九百八十元七角六分、死亡赔偿金十四万五千八百七十六元、丧葬费六千二百六十七元七角、护理费五千七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七百四十元、交通费一百元、其他费用六百一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二、驳回原告苏云峰、郝书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零三元,由原告苏云峰、郝书彦负担四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负担四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二千元,由被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丁洪震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人民陪审员 徐燕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