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三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杨传金、颜丕荣与杨洪宝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洪宝,杨传金,颜丕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三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宝,男,1962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工作,男,1987年8月生,汉族,居民,系上诉人杨洪宝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金(曾用名杨传鑫、杨传新),男,1968年8月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丕荣,女,1966年10月生,汉族,居民。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洪宝因与被上诉人杨传金、颜丕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苍山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1日,杨传金与苍山县磨山镇孙杨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杨庄村委)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经村支两委研究决定,将我村一方土地承包给杨传新管理使用,使用期限为三十年。土地四至为:东至路,西至空用地,南至洪宝等住宅,北至大路。土地长五十二米,宽十五米。承包税为四千元,一次交清。孙振华孙杨庄村民委员会2011年11月11日。”同时加盖孙杨庄村委公章。杨传金、颜丕荣承包后,即管理使用该土地。2013年8月31日,杨洪宝将与其房屋相邻的225平方米土地用空心砖隔断,阻止杨传金、颜丕荣继续使用,故杨传金、颜丕荣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杨传金于2011年11月11日与孙杨庄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土地的四至、承包期限及承包费,合同签订后,杨传金即具有对该承包土地的管理、使用的权利。杨洪宝无故侵占杨传金、颜丕荣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225平方米,其行为侵犯了杨传金、颜丕荣的合法权益,杨洪宝应停止侵害,将侵占的土地返还杨传金、颜丕荣使用。原审法院依照《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判决:杨洪宝停止侵害,将其侵占的承包地225平方米返还给杨传金、颜丕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洪宝负担。上诉人杨洪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该地没有经民主议定程序发包,也没有经过公开招标拍卖、招标协商的程序,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上诉人未与村委签订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盖有村委公章的书面材料不是承包合同,仅算是一份证明,其证明效力无法与承包合同比拟,更不能代替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关于民事诉讼案件证据规定》,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与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的责任,而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被上诉人与村委的承包关系并未在镇政府(经管站)备案,村委也没有所谓4000元承包费入账的记录,村委有关人员的证明和承包费收据均是虚假的。二、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侵权。涉案土地上的大坑是被上诉人挖后上诉人出资垫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传金、颜丕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村委将涉案空闲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使用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与村委签订的书面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村委的承包合同关系成立且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义务,且被上诉人将4000元承包费交付村委的事实清楚,至于合同是否经镇政府备案,村委如何处理承包费,不影响被上诉人承包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二、上诉人将与被上诉人房屋相邻的225平方米土地用空心砖阻断,阻止被上诉人使用,该土地不存在上诉人出资的问题,上诉人的行为是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三、上诉人上诉的案由错误,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而不是排除妨碍。四、上诉人对其主张在一审时就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在承包之前一直是由被上诉人使用的,被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加盖孙杨庄村委公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的书面证明明确了合同双方当事人、承包期限、承包费及土地四至,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合同必备要素,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称该协议并非合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该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因其将涉案土地上的大坑出资填平,应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言仅能够证明其曾于2011年7月22日回填涉案土地,并不能证实其对该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因回填涉案土地造成的相关损失,可另行主张。故上诉人称其享有涉案地块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杨庄村委出具的具备合同要素的书面证明载明“经村支两委研究决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上诉人称涉案土地的发包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发包,也未经过公开招标、拍卖等程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上诉人称涉案土地发包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洪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天威审 判 员 何 江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洪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