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7时50分,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悬挂伪造车牌“沪CWXX**”的轻便摩托车沿本市杨浦区平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近爱国路西约20米处时,遇牛某某驾驶人力手摇三轮车由南向北横穿平凉路,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头与牛某某所驾三轮车左侧相撞,导致牛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毫升1.15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王某所驾轻便摩托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10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牛某某人民币14,000元,并取得牛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某的证言,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沪CWXX**车辆信息查询单,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海沪公交通标志厂出具的《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牛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