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华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希望口腔医院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华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希望口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民初字37号原告延吉市华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延吉市朝阳街爱丹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520580—X。法定代表人金今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龙,该公司职员。被告新希望口腔(朴红岩),所在地址:延吉市爱丹路44号,益华广场4单元4楼。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3年物业费共计17700元。理由是本物业公司催缴过数十次,电话、书面形式下了催交单,但被告找各种理由不交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华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吉市华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3元,退还给原告243元,其他费用50元,由原告延吉市华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艳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