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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闽C8MK**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狮市镇中路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6.63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查询,被告人周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抽取照片,酒精测试结果单,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表,涉案车辆照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向本院预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荣添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燕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