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秀荣与被告韩海英、周志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荣,韩海英,周志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18号原告任秀荣被告韩海英被告周志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秀荣与被告韩海英、周志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荣、被告韩海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秀荣诉称,2013年9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韩海英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建华大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有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任秀荣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任秀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海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为周志富,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要求各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7591元。双方协商未果,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韩海英辩称,我没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单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内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不负赔偿责任,出险时使用性质改变,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情况下,我司对受害人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条款,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作为本案第三方,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韩海英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建华大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有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任秀荣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任秀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海英驾驶机动车违反《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秀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秀荣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于天津市天津医院及滦县中医医院复查,再次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10283.76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伤情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并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任秀荣自受伤后休息150日,住院护理需一人。”原告任秀荣支付法医鉴定费210元。被告韩海英为原告任秀荣支付医疗费210元。另查明,被告韩海英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周志富,被告周志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韩海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任秀荣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韩海英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周志富,被告周志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实际住院3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780元(20元/天×39天);经法医鉴定原告任秀荣出院后需休治150天,原告任秀荣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误工及护理证明,故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5574元(2013年37.16元/天×150天),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5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450元)。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2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78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误工费5574元,护理费450元,以上共计17297.7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秀荣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秀荣法医鉴定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等项损失合计6234元,以上共计16234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秀荣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63.76元(11063.76-10000)。三、驳回原告任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17297.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任秀荣17087.76元,实际给付被告韩海英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8元,由原告任秀荣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淑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