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A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C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a、上海D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a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A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C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a,上海D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a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634号原告上海A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XXX。法定代表人郭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a,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X。法定代表人冒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C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X。法定代表人马a,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a,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XXX。委托代理人邓a,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D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XXX。法定代表人郑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a,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杜a,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xxx。委托代理人何a,男,上海D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上海A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上海C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马a、上海D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杜a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a、马a,被告B公司、C公司、马a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a,D公司、杜a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A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B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由B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用于其分包的“上海E惠南镇东城区XX地块”工程的脚手架搭设。合同约定,B公司应每月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60%,余款在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若不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每日按欠款的0.20%计算违约金。之后C公司、马a对上述合同进行了担保,对该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租金、赔偿金、运费、整理费等全部应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B公司一再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追讨无果的情况下曾两次起诉,后均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B公司没有履行(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内付款义务,对合同继续履行部分产生的应付款项也从未支付任何费用。民事调解书中B公司的应付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07,866.61元,截至2013年9月22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20,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该项目实际产生的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为357,244.65元、违约金57,165.95元;该项目尚未归还的钢管为119,981.80米、扣件79,891只。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其对已生效的调解书也不积极履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始至2013年9月22日止的租费357,244.65元;五被告支付以357,244.65元计,自2013年5月1日始(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9月22止为57,165.95元);五被告按照市场价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只赔偿尚未归还的钢管119,981.80米、扣件79,891只。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B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对租金、违约金、支付方式的约定。2、C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C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马a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马a承担担保责任。4、D公司、杜a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D公司、杜a承担担保责任。5、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合同项下2013年3月31日前的租费等已通过调解的形式解决。6、结算单七份,证明原告与B公司之间每月进行对账结算,对产生的租金和归还的货物进行对账。7、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明违约金是依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被告B公司、C公司、马a共同辩称,1、对2013年9月22日之前所欠租费数额无异议。2、违约金约定过高,现希望原告放弃。3、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数量无异议,其可以在两个月内归还。4、原告主张的钢管、扣件赔偿价格高于市场价,钢管市场价为10元/米,扣件市场价为4.50元/只。被告D公司、杜a共同辩称,担保当时原告隐瞒了事实,混淆了概念。D公司、杜a在不知详情的情况下签署的担保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范围仅限120余万元扣除83万元的款项,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D公司、杜a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马a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马a只是要求D公司、杜a对120余万元的执行款进行垫付。2、马仕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D公司、杜a担保的范围为120多万元,其中83万元当天支付给了原告。3、杜a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同意帮忙垫付83万元,担保书表达的真实意思仅为120余万元进行担保。4、支票及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19日当天担保人代马a将金额为83万元的支票给予了原告。被告B公司、C公司、马a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B公司、C公司、马a经质证后共同认为,证据4的形成过程不知情,杜a的签字和盖章看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D公司、杜a经质证后共同认为,对其出具的担保书确认确实存在,但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刻意隐瞒事实的情况下签署的,其仅担保120余万元扣除83万元的款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被告D公司、杜a共同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3三份情况说明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系D公司、杜a自行制作。证据4中支票无异议,其余不清楚。被告B公司、C公司、马a经质证后共同认为,均无异议。对原告及D公司、杜a提供的证据质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一)2011年7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B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由B公司向原告承租用于承建“上海E惠南镇东城区XX地块”工程之需的钢管、扣件。合同约定,租赁品种、详细规格、数量以甲方签收的提货单或结算单为准;钢管租费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6元;甲方租借的钢管不得截断,归还时以提货单上注明的规格尺寸归还;钢管、扣件缺损按市场价赔偿,缺损的设备须赔偿款全额到位后才能停止计算租金;缺扣件螺丝每套赔偿0.55元,也可自行购买归还;每只扣件收清理费0.10元,钢管归还不收取任何切割费及校正费。租金以提、退货的数量及日期按实际天数计算,甲方应每月按实际租借设备数量向乙方核对租金;租借日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付款方式为甲方应每月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60%,余款在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延后付款须征得乙方书面同意;租借的设备甲方应按照其实际现状物理性能合理计算使用,不得超负载使用和违反相关操作。租借的设备仅使用于该项目,合同到期后,甲方应归还所有物资,继续使用的,合同为不定期;违约责任为甲方按约履行合同内容并全部租借乙方材料的,乙方若不能按甲方提供的清单供应,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乙方除按要求如数补齐外,还应按延迟送货期间段每日偿付租金0.20%的违约金,特殊规格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甲方允许乙方配送10-30公分套管搭配钢管使用。甲方若不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每日按欠款的0.20%计算违约金。合同对运费承担等亦作了约定。之后,原告按B公司要求陆续交付钢管、扣件。(二)2011年11月8日,C公司、马a均出具担保书,言明其同意对上述租赁合同的全部内容为B公司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租金全部付清,钢管、扣件全部还清之日止。(三)2013年2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C公司、马a支付截至2013年3月31日的租金等。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四)2013年4月19日,D公司、杜a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言明愿意对上述租赁合同项下B公司产生的全部租金、赔偿金、运费、整理费等全部应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即日起至该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付清之日止。并督促B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本院另查明,B公司收取本案诉状副本的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诉讼中,原告以诉讼期间租费继续产生为由,要求五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的租费398,625元;五被告以398,625元(分段计算)计,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10月15日止为73,397.70元);原告自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陆续归还钢管89,027.20米、扣件79,875只,剩余未归还钢管30,954.60米、扣件16只。本院认为,依据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主要争议焦点:违约金的适用比率以及D公司、杜a的担保责任。首先,关于本案中租赁费用数额的确定,涉及到未签字确认的租费数额的认定。本院需指出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B公司有部分租费未与原告结算,但原告已经发料,并有发料单佐证,即使B公司不签字确认租费单,租费也是实际发生,并可根据发料单记载租赁物种类、数量,根据租赁日期计算出租赁费。因此,租赁费的不结算不影响租费的计算。本院以为,由于涉案合同约定了不定期租赁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五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租赁物资,而赔偿的前提为解除合同。所以原告载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民事诉状送达合同的承租人B公司之日起,即2013年9月28日,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由此,本案租赁费的计算应至2013年9月28日。在租赁关系解除后,B公司应负有即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B公司迟迟不予归还,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应支付实际占有、使用费至其实际归还之日。原告的租赁费主张范围包含了使用费。若B公司由于所租租赁物资灭失已经无法归还而选择折价赔偿,应向原告明示,明示后使用费计算到该明示意思送达原告之日止。至于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即原告的租金损失)。本院在此指出的是,从涉案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内容看,违约责任指向的适用范围是逾期支付的租金、杂费,并不包括租赁物的使用费。且租赁合同解除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不适用使用费。因此,B公司只需承担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合同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二,而原告并未举证因被告违约遭受的对应损失,故本院认为每日千分之二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显属过高,应予调低。基于本案被告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在诉讼中又积极归还剩余租赁物资,故本院依据当事人的履行情况在此将违约金酌定为10,000元。该金额能够体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公平性,维护商事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D公司、杜a出具的担保书记载的担保范围明确。D公司、杜a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相应证据。在担保书未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前,D公司、杜a应按照担保书载明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C公司、马a亦应按照出具的担保书内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D公司、杜a与其余三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在责任承担的区分上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的租费368,039.53元;二、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30,585.48元;三、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四、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30,954.60米、扣件16只。若逾期不能归还,则钢管、扣件按赔偿价款支付之日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给原告;五、被告上海C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a、上海D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a对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上海C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a、上海D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a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16.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16.29元,由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C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a、上海D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a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亦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