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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常掌发诉被告郭海库、被告王艾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掌发,郭海库,王艾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号原告常掌发,男,1947年5月9日生,汉族,大同县许堡乡下庄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斌,大同县交通安全法律服务站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海库,男,1983年4月9日生,汉族,大同县许堡乡浅井村人,无固定工作。委托代理人郭海军,男,1980年3月25日生,汉族,大同县许堡乡浅井村人,无固定工作,系郭海库之兄。被告王艾太,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1421321965********,大同县许堡乡上庄村人,无固定工作,现住该村242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梅,女,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1421251971********,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常掌发诉被告郭海库(以下称被告一)、被告王艾太(以下称被告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掌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郭海军,被告二,被告三委托代理人陈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掌发诉称:2013年7月18日6时许,郭海库驾驶晋B566**/晋BS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9线12KM+713M处时,与同向前方王艾太驾驶的晋BWA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兴受伤后不治死亡,乘车人袁桂英、常小红、肖云连、常掌发、宋增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同县交警大队认定,由郭海库负全部责任,王艾太、王兴、袁桂英、常小红、常掌发、肖云连、宋增霞无责任。事故车辆晋B566**/晋BS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57.19元;2、由被告三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常掌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出院情况。4、交通费票据十八份共计180元,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5、车辆保险单四张,以证明晋B566**/晋BS0**号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一辩称:对原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三承担。被告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三承担,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诉讼费共计2389.05元。被告三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同时,被告三称其为本起事故所有死伤者共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赔款通知书复印件两份、打款时间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三为本起事故所有死伤者共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庭审中,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三对原告提供的1号、3号、5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号、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中的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标准计算扣除总额的20%,认为4号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原告对被告三提供的赔款通知书复印件两份、打款时间表复印件一份无异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供的1号、3号、5号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本院认为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对该项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认为180元交通费用数额合理,对该项证据亦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三提供的赔款通知书复印件两份、打款时间表复印件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6时许,郭海库驾驶晋B566**/晋BS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9线12KM+713M处时,与同向前方王艾太驾驶的晋BWA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兴死亡,常掌发、常小红、肖云连、袁桂英、宋增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同县交警大队认定,郭海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掌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常掌发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9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小腿皮肤撕裂伤清创缝合术。事故车辆晋B566**/晋BS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郭海库,该车在被告三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44000元和3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64.05元、诉讼费25元,被告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81.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常掌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6245.19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小腿皮肤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1.1项之规定,原告主张休息15日属合理请求,本院结合山西省2012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5293元÷365×15=1039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按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22565元÷365×9=556元;原告主张623元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18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5元计算9天共计135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5元计算9天共计135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六项损失共计为8290.19元。根据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晋B566**/晋BS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郭海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该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即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于此次交通事故涉及多人伤亡,本院综合考虑其余各案当事人情况,酌定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3881.14元,其余所剩医疗费2364.05元、误工费1039元、护理费556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81.14元,应当从上述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二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2389.05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掌发各项损失共计440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常掌发返还被告王艾太垫付款2389.05元(以上返还款项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艾太)。三、驳回原告常掌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常掌发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