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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阚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某,男,1969年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第2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阚某某通过手机联系在本市云岩区龙泉巷巷道处,贩卖毒品给袁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被告人阚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筑公禁(毒检)(2013)2449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现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德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华国第2页第2页第1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