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653号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继松。被告崔某。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松、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冯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并缺少沟通,经常发生矛盾吵架。双方已经实际分居多年,没有任何联系。2013年1月24日,原告诉至江都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崔某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结婚生子以及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补偿1200000元,每月给儿子做饭的费用1500元也要求原告负担,要求原告给被告购买一份养老保险,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承仪村詹一组43号的房子归被告所有。否则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年××月××日生一子冯某乙,现已成年。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1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有所改善,故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家庭的和谐、社会安定,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市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