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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冀立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拍卖行有限公司、邯郸市红宝石针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拍卖行有限公司,邯郸市红宝石针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冀立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永才,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汝才,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拍卖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美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红宝石针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赵宪魁,组长。上诉人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龙星公司)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7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邯郸龙星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不承认上诉人是本次拍卖合同的当事人,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与本次拍卖活动利害相关,由于被上诉人在本次拍卖活动中违法运作,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原审裁定却不认为这是对上诉人的侵害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理认为,邯郸市红宝石针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红宝石清算组)委托邯郸市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拍卖行)对原邯郸市红宝石针织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地上破产资产进行拍卖,邯郸龙星公司、邯郸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参加了竞买活动,万达公司以16700万元竞买成功,并当场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万达公司未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日期结清全部拍卖价款。红宝石清算组向万达公司发出催交通知,要求其在2013年3月8日前交清全部价款,后万达公司按期交清了全部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邯郸龙星公司既非本案中的委托人,亦非本案买受人或拍卖人,其以万达公司在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时违约,诉请对成交拍卖品再行拍卖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邯郸龙星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邯郸龙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传福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