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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35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洪国樟与方锡海、林福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国樟,方锡海,林福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578号原告:洪国樟。委托代理人:吴善颖、木建胜。被告:方锡海。被告:林福者。原告洪国樟为与被告方锡海、林福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玲、陈继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国樟的委托代理人吴善颖、木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锡海、林福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8月20日,被告方锡海以急需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林福者作连带责任的担保。由被告方锡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林福者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方锡海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方锡海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林福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锡海、林福者均未作答辩,又无证据提供。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方锡海向原告借款和被告林福者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无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锡海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被告方锡海欠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方锡海应当予以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福者对被告方锡海的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其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且涉案借款被告方锡海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林福者对涉案借款的清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福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锡海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锡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国樟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林福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林福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锡海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方锡海负担,被告林福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林 玲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飞华 关注公众号“”